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尚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自該日起債務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依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回收之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