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貨物訂購單採購人簽章欄上「 江明遠 」、「 簡麗秋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負責接受客戶訂貨與送貨之業務員,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公司名稱欄」項下所示之各該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向富驊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貨品名稱欄」項下所示之貨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六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五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富驊公司內,偽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公司名稱欄」項下所示之各該公司名義制作貨物訂購單而偽造用以表示各該公司確有向富驊公司訂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貨品名稱欄」項下所示之貨品之私文書(其中僅附表編號一、三號部分兼有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江明遠」、「簡麗秋」之署押各一枚),復依序送交業務副理、經理、法務、行政副理審核而予以行使,並於完成審核程序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依據偽造之貨物訂購單,將上開公司訂貨之不實事項,以其業務員「戊○○」名義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應制作之送貨驗收單,而後將該送貨驗收單送交會計、倉管人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公司名稱欄」項下所示各該公司及富驊公司對於貨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使人誤信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公司名稱欄」項下所示各該公司確有向富驊公司訂貨之詐術,使富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出貨,再由戊○○以代客戶自取或以其實力得以支配之地址為貨品送達地址之方式而如數詐得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貨品名稱欄」項下所示之貨品,總計價值為新臺幣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富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驊公司指訴,及證人即甲○○○有限公司負責採購之乙○○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述其公司未出具附表編號一、四之貨物採購單、亦未收受該等貨物等情節一致(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附表所示貨物採購單及前開各公司之送貨驗收單及告訴人應收但未收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十一、十三、十
五、十七頁,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卷附送貨驗收單,為負責送貨業務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前述廠商並未向富驊公司訂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送貨驗收單並持以行使,然並未進一步於各該送貨驗收單「收貨人簽收欄」偽造足以表示收受貨物意思之準私文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偽造江明遠、簡麗秋署押各為偽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貨物訂購單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開貨物訂購單之私文書、製作業務不實送貨驗收單(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為之,係間接正犯)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與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前開三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詐取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為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干犯刑典,事後已依與告訴人協議之民事賠償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竣,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本院給其改過機會(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貨物訂購單採購人簽章欄上「江明遠」、「簡麗秋」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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