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緩刑中,竟不知悔改。渠明知鄰居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許,至其位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七住處查看施作水管之情形,然並未利用渠幫助丙○○修理水管之際,竊取渠置於客廳桌上手提包內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甲○○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司法警察,捏造乙○○竊取前開財物,並提起竊盜告訴,經前開警局將該案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認定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甲○○不服,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確實利用其修水管之際竊取其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包內現金八千元,待水管修畢,伊打開皮包要拿錢,竟發現錢不見了,伊遂告知丙○○錢不見了,隔天再付給他,且本來伊並不想告,後來作完筆錄後,就變成提出告訴,且伊要求對乙○○測謊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告訴,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竊盜罪嫌不足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後,又因不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再議,此有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七六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堅,是其辯稱並不想告乙○○,係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誤導等語,應係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二)經本院傳訊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被他竊取的錢很多次,水電工人跟乙○○認識,我住十三樓,乙○○他住十四樓,後來乙○○進來,我去扶水電工人的水管,錢放在桌上的包包裡,後來我扶完水管,乙○○就不見了,後來水電工叫我拿錢給他,我才發現錢不見了,我有印象我被他偷過三次錢。他有竊取我的錢,不只八千元,這八千元是我要給水電工的錢。當時我要付水電工的錢,才發現錢不見了,我還跟水電工人講說錢不見了,隔天我就去領錢給水電工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頁二、頁三),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證人修水管時,發生何事?)修水管時,被告幫我扶水管,之前他有先叫我去看,他問我多少錢,我說八百元,他說他沒有錢,過幾天拿到我家。」「(修好之後,有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他之前跟我講過他沒有錢,所以被告甲○○說過幾天,再拿到家裡給我。」;「(被告當時有沒有說他的東西被偷了?)沒有。」「(你離去的時候,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家中客廳桌上,有什麼東西?)是有一個黑色的袋子。」「(何以確定有黑色的袋子在客廳桌上?)我一進去就有看到,我走的時候也還在。」「(你在被告家中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從那個袋子拿出什麼東西?)都沒有。」「(你要離去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有從那個袋子拿出錢給你?)沒有。」「(你要離去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說他的袋子裡面的錢不見了?)都沒有。」「(在你修水管期間,有沒有聽到被告說他的錢被偷了?)沒有。」「(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偷被告的錢?)沒有。」「(你離去時,那個袋子有沒有被打開過?)沒有。跟進來時一樣。我確定那個袋子被告沒有去動過。」「(何以被告說他修好水管後,有跟你說他的錢不見了?)沒有,他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打開袋子說他的錢不見了?)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你當天為何至甲○○的家中?)他叫我去修水管。他在去之前的前二、三天跟我提過,說水管有問題,跟我提的當天我就去看過了,看過之後,我就跟他約說二、三天後要去他家修理。」「(做完之後,甲○○如何支付費用?)沒有給我錢,在我做之前兩、三天,我有跟他估價,說要八百元,他說沒有錢,等做完之後過幾天會將錢拿給我。所以當天他並沒有支付錢給我,我做完之後就離開了。」「(當天被告甲○○說他在客廳有放壹個袋子,在你做完之後他要從這個袋子拿錢給你,結果錢不見了,沒有錢付,等明天再送過去給你是否有此狀況?)當天確實有一個好像手提袋的袋子,放在客廳的小桌子上,但是並沒有當天要拿給我錢的事情。因為事前已經說好,錢過幾天再拿到我家裡給我。」「(在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問你說,你離開的時候,袋子有沒有被打開過,當時你說沒有,跟進來的時候一樣,我確定那個袋子沒有被動過,你如何確認說那個袋子沒有被動過?)他每天都背著這個袋子進進出出,袋子是蓋著的,出來的時候也是蓋著的,所以我認為他曾經跟我說過,當天沒有錢給我,所以我認為那個袋子當天他沒有動過,那是我的判斷。」「(事後,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錢被偷了?)沒有。隔了很久他去派出所報案,我才知道」「(你修完之後,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在你面前翻動他的袋子,說要拿錢給你?)他確實沒有在我面前翻動手提袋,他要這麼說,我也沒有辦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日並未向證人表示置於提袋內之八千元不見,及無法付水電修理費八百元之情事,顯見,被告虛偽捏造此部分之事實甚明。(三)本案告訴人乙○○確因本案被告之告訴竊盜犯行,受到刑事之偵查,嗣因罪嫌不足,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在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曾失竊現款之情形下,設詞捏造當日要從提袋內拿錢給丙○○,始發現袋內現金遺失,並遭乙○○竊盜之事實,顯見被告係明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其所指之犯行,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始捏造前該情狀並對之提出竊盜之告訴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對乙○○測謊一節,按測謊固可作為審判之佐證,惟本案被告犯行既已明確,自毋庸為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緩刑中,竟不知悔改,一再以虛偽之事實申告,惡性非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