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告賽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夆 被告田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以所定之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命其自行到場,不另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即視為有合法通知,惟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具狀改為請求「先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復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備位聲明同前)。」即其先位聲明部分合計仍為七十六萬二千元,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賽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賽喬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成立合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開標日期為每月十日,共計三十一會份,每一會份每期會款為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標會方法採內標制,被告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宇公司)亦為會員之一,並以訴外人乙○○為代表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二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本件合會成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應適用修正公布後民法債編合會節之規定,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千元得標,總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會金七十萬四千元,詎被告竟於領取會款後僅繳納二期死會會款及一萬八千元後,即拒再繳納死會會款,已違反合會契約之規定,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規定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即有一部分是尚未到期之會款,及退萬步言,上開合會契約已違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非自然人不得為合會會首及會員資格,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上揭合會契約自始無效,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法人,所成立之合會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合會金七十萬四千元之法律上原因亦係自始不存在,應返還其利益,爰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叁萬元。及其中伍拾伍萬二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四、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負責人,而原告負責人的太太用假名招會,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得標,標息是七千元,也確有拿到七十萬四千元會款,第一次的會都有繳齊,後來第二次用兩造公司的名義招會,伊委託朋友標會,但伊也有繳會款,並沒有標了會後拒絕不繳納會款,當初是用乙○○個人的名義跟會,但原告卻用伊公司名義打會單,伊主張與原告應繳之另會會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會首成立合會,被告亦為會員之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千元得標,原告已給付被告合會金七十萬四千元,被告於取得合會款後僅繳納七萬八千元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以七千元標息得標,並領取會款七十萬四千元後,嗣僅繳納二期死會會款六萬元及第三期款一萬八千元後,即未再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顯已違反合會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到期之死會會款,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僅給付一萬八千元,尚欠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共十八期,每期三萬元,合計即為五十五萬二千元;且被告既迄今均未續繳會款,足證其表示拒絕繳納其餘死會會款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就尚未到期之會款亦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元。
七、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的太太用假名招會,伊第一次的會款有繳齊,後來第二次用兩造公司的名義招會,伊委託朋友標會,伊也有繳會款,當初是用伊(乙○○)個人的名義跟會,但原告卻用伊公司名義打會單,伊主張與原告應繳之另會會款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兩互助會之當事人為相同,被告復未提出所稱之互助會會單或舉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其抗辯已無可採。況被告自陳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得標,標息是七千元,也確有拿到七十萬四千元會款,並已繳納二期死會會款六萬元及第三期繳一萬八千元等情,足見其亦知係以「田宇公司」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其當初是用伊(乙○○)個人的名義跟會,原告卻用伊公司名義打會單,而主張與原告應繳之另會會款抵銷,是被告所稱即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七千元標息得標後,領取會款七十萬四千元,嗣僅繳納二期死會會款六萬元及第三期款一萬八千元後,拒不繳納其餘死會會款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死會會款,即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共十八期,每期三萬元,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僅給付一萬八千元,尚欠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五十五萬二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既迄今均未續繳會款,足證其表示拒絕繳納其餘死會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就尚未到期之會款亦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毋庸予以審酌。況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以「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故系爭合會契約違反該條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該條修正說明係謂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故;且按我國民法係採民商合一制,民法既規定合會為典型契約,倘若法人違反上開規定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尚難遽指合會契約為無效,僅生由法人主管機關依法令予以監督糾正之問題;況實務上頗多中小企業銀行亦有開辦合會業務,如認該條規定為強行規定而逕認該等合會契約為無效,亦與常情不符。再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與公司成立合會契約之會員,亦不宜逕認該條為強行規定而使合會契約歸於無效,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而予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查核屬實在卷,原告復提起此部分備位之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