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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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及偽簽「丙○○」署押各參枚、偽造「無極公司」之印文貳枚、偽造「 黃肇基 」、「 陳麒麟 」、「 李明山 」、「 高美華 」之印文及偽簽「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丙○○、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及無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因無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無極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透過乙○○向甲○○借貸,甲○○為擔保其對無極公司之債權,約定由無極公司提供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丙○○」之印鑑章各一枚,交由 朱俊雄 律師保管。嗣因乙○○未經甲○○同意欲取回前開印鑑章,與甲○○發生爭執,朱俊雄遂將上開印鑑章交由甲○○收執,詎乙○○明知此事實,竟為利用無極公司名義投標業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未經公司負責人丙○○及股東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之同意,先偽刻無極公司之公司章及丙○○、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之印章各一枚,前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向承辦人員佯稱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遺失已登報作廢,並獲全體股東之授權,欲辦理補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公司印鑑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事宜,且接續於偽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之無極公司印文與負責人丙○○之印文各一枚,於偽造「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無極公司印文與負責人丙○○之印文各一枚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丙○○」「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之印文及偽簽其等之署押各一枚,持以向該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無極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無極公司與其負責人、股東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指陳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朱俊雄於偵查中證稱:「(訴訟期間無極公司之大小章都由你保管中?)是的,是乙○○交給我的,他是無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卷第十頁)「(後來乙○○有無取回公司大小章?)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乙○○來電表明要取回印章,但我說還在替你跟甲○○處理債務和解需徵得甲○○同意,大家到事務所見面,洪、陳二人有爭執、印章由甲○○取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等語可稽,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印鑑章係由甲○○持有中,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六六九六三號函及所附偽造之無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張(見九十年調偵字第十四號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與無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四號第一百零三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刻印章及偽簽署押,蓋印及偽簽署押於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及補發證件,致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無極公司及其負責人、股東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分別行使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皆係基於達成變更登記之目的為之,均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原先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以口頭陳述該部分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之文書雖均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附在無極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內,惟其上蓋用偽造「丙○○」之印文及偽簽「丙○○」署押各三枚、偽造無極公司之印文二枚、偽造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之印文及偽簽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之署押各一枚,另偽刻之丙○○、黃肇基、陳麒麟、李明山、高美華及無極公司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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