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512號
原 告 陳進德
被 告 李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
5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名松路二段122號前時,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
該自小貨車受損,經委由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至寬
鴻汽車修配廠估價後,計需支出修復費用47,850元始能回復
原狀,加計拖吊費用2,200元,合計50,050元。然被告事故
後迄今均不聞不問,原告於新北市工作,多次請假返家以電
話聯絡被告,並曾至被告家中請求被告處理修車理賠事宜,
亦未獲善意回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5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稱:伊
就過失行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伊有跟原告洽談要將原
告車輛回復原狀,但原告執意要到豐田修車廠修理,由事故
照片以觀,原告車輛損害程度應該沒有如估價單所列之項目
這麼多,修理費用也過高,伊要拿估價單向其他車行詢價等
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疏失撞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翔立興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寬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
,原告所有自小貨車現已申報停駛,而無法提出行車執照,
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卷可按,惟原告自承其
所有自小貨車之車齡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17日已超過
10年,自已逾5年耐用年限;而經本院向寬鴻汽車修配廠查
詢原告自小貨車之修理項目及費用是否如該廠所出具之估價
單所示?及其零件、烤漆、工資費用各為若干?依該修配場
覆稱:該自小貨車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如估價單所載,第1張
估價單編號11、12之零件係更換新品,編號1、3、4、5、6
、7、9、16係使用中古零件,編號15為工資,第2張估價單
編號1、3至13係使用中古零件,編號2之零件係更換新品,
編號14、15、16係烤漆,編號17為工資,此有本院104年3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則原告車輛更換中古零件之費用
合計為8,200元,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合計為13,050元,烤
漆合計為10,600元,工資合計為16,000元;更新零件部分13
,05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305元(13050×9/10=11745,000
00-00000=1305),加計中古零件費用(無須折舊)8,200元
、烤漆10,600元、工資16,000元及拖吊費用2,200元,合計
為38,30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30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