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津榕 商行
法定代理人 邱富崑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 告 謝逸翔
輔 佐 人 丁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擔任原告商行之短期工讀生,雙方對於原告所提供之
勞動條件、待遇及被告之工作行為是否完全符合法令之規範
,生有糾紛,嗣雙方就此糾紛成立和解,且原告依照和解書
之約定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保證今後不
向任何機關、組織、團體、輿論媒體、報章雜誌或他人,提
出關於本糾紛之任何異議、告訴、申訴、起訴、聲請、投訴
。倘違反上述約定者,每次被告應無條件立即賠償10倍上開
金額即95,000元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
付之9,500元後,原告竟遭健保署以原告涉及健保投保爭議
為由,派員查訪,經原告告知健保署,被告係利用暑假前來
原告商行從事未逾3個月之短期工讀生,且未喪失原有之投
保資格者,為避免時常移轉投保單位之不便,全民健保制度
允許仍以原保險身分(父母之眷屬)繼續投保,因此原告並無
為未逾3個月之短期工讀生投保健保之義務。被告不諳上開
規定,誤以為原告應為其投保單位,遂向健保局提出投訴,
顯係出於誤會,但其投訴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及
無端接受健保署人員查核所必需付出時間、體力之勞費,被
告違反上述和解之約定,應即賠償原告95,000元。
(二)兩造係於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址設臺中市○○街○○號)調
解,於簽訂和解書時,調解委員曾要求被告撤回之前的檢舉
,但被告在第4天才撤回,致原告因此遭健保署函查4次,依
和解書第2條規定,和解之後不得向相關機關投訴,故舉輕
明重,在和解之前已投訴之案件,基於誠信,被告應主動撤
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9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舉原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已違法在先
,嗣兩造於同年9月16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第
一調解室達成和解,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須簽下其
擬訂之和解書,否則不給付被告8月份之薪資,因被告急需
款項繳交學費,只得簽下此份和解書。健保署承辦人員曾致
電被告,詢問是否繼續追查此案件,被告告知雙方已和解,
被告申訴部分無須繼續調查,若健保署繼續調查,亦是盡渠
等之職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和解翌日(17日)收到原告訴
訟代理人傳送之簡訊,要求被告必須於3日內撤銷對此案件
之申訴,嗣健保署人員於9月18日致電被告,被告即告知該
人員可否不要再繼續追查,並於9月19日14時10分將撤銷申
訴之申請書傳真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且
致電上開機關表示要撤銷申訴。然被告卻收到原告向法院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命被告須給付原告95,000元,然被告係
於103年9月9日即提出申訴,並非於雙方和解後又提出檢舉
,且和解後已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傳送之簡訊,在3日內之19
日向上開機關撤銷申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商行,曾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中央健康
保險署檢舉原告未替工讀生投保勞健保,嗣兩造就此勞資爭
議於103年9月16日在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達成和解,並簽
訂和解書。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7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要
求被告必須於3日內撤回原先一切申訴(含健保),否則以訴
訟請求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撤銷申訴之申請書傳真
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和解書時,調解委員曾要求被告撤回之
前的檢舉,但被告在第4天才撤回,依和解書第2條規定,和
解之後不得向相關機關投訴,故舉輕明重,在和解之前已投
訴之案件,基於誠信,被告應主動撤回,被告未即時撤回,
致原告遭健保署查處,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違
約金95,000元。被告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依和解書第二條和解條件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同意給付玖仟伍佰元予乙方(即被告),乙方受領該金
額之同時,乙方應履行下列事項:1.乙方保證今後不向他人
提出關於本糾紛之任何異議、告訴、申訴、起訴、聲請、投
訴。2.且乙方保證今後不向任何人、親友或任何機關、組織
、團體、輿論媒體、報章雜誌以文字、口頭、網路、電子文
件揭露本和解書之任何內容。二、乙方倘違反上述約定者,
應無條件立即賠償10倍上開金額予甲方。」原告未舉證被告
於和解後仍有向前揭機關或他人提出申訴或揭露本和解書之
內容,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述約定之情事。原告復主張被告
於簽立和解書後應依調解委員之要求即時撤回申訴云云。然
依上開和解書內容並無被告應即時撤回申訴,否則應給付10
倍違約金之記載;且依證人即調解委員 張俊雄 具結證稱:伊
擔任兩造之調解委員,兩造就薪資部分有和解,原告並無其
他附帶條件,伊不知道被告有向勞保局檢舉;(問:原告有
無要求被告撤回申訴?)當場伊解決的只有薪資,其他的部
分都沒有談,伊在場時沒有聽到兩造有談到被告若違約要給
付10倍之違約金,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伊記得有跟原
告講會有違反勞基法的問題及該法第26條之處罰,伊擔任調
解委員,有告知相關法條之義務,伊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跟哪
些機關檢舉,只有將相關罰則跟雙方解釋清楚等語。被告則
陳稱原告同意給付9,500元後,調解委員即離開,系爭和解
書係調解委員離開後,原告才要求簽訂等語。是兩造於調解
委員調解時,並未提及被告向相關機關檢舉及被告如違約應
給付違約金之事,調解委員甚至未看過兩造簽訂之和解書,
此據證人張俊雄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調解委員於簽訂和解書
時曾要求被告須撤回先前之申訴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和
解書僅約定被告今後不得再向任何機關或他人提出申訴或揭
露本和解書之內容,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不作為義務,
並未課予被告應即時撤回先前申訴之作為義務,兩者所負之
義務不同,亦無孰輕孰重之問題,自無舉重明輕法理之適用
;且被告於同年9月17日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傳送簡訊限其
於3日內撤回先前之申訴,被告亦依限於3日內之同年月19
日以書面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撤銷其之前
之檢舉,今原告再以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
解金額10倍之違約金95,000元,實非有理。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