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坤發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適用勞退新制,
原告晉升擔任組長後,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六萬餘
元,如101年10月份實領薪資70,078元,101年11月份實領薪
資62,403元,101年12月份實領薪資68,511元,102年1月份
實領薪資68,762元,102年2月份實領薪資48,764元,102年3
月份實領薪資67,265元,102年4月份實領薪資68,444元,10
2年5月份實領薪資64,911元,102年6月份實領薪資67,979元
,102年7月份實領薪資55,888元,102年8月份實領薪資64,2
30元,102年9月份實領薪資66,487元。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
間經營權異動,因涉派系問題(新經營高層與舊經營高層間
之派系糾紛),許多員工因遭新經營高層認定係屬舊經營高
層之人馬,而陸續遭到逼退解職。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間空
降安排與經營高層相同派系之 劉文雄朱協理 之小舅)至原
告該組工作,並指示原告需將一切技術、專業及與工作有關
各項事務盡行交傳予劉文雄,且開始減少原告之工作量。故
自102年10月以降,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開始下降,102年10月
份實領薪資47,474元,102年11月份實領薪資39,981元,102
年12月份實領薪資40,874元,103年1月份實領薪資28,034元
。原告始驚覺自己也遭被告公司新經營高層列入舊經營高層
派系之人馬,而欲整肅。102年12月間,被告公司開始對原
告進行派系整肅行動,並於102年12月30日突然公告解除原
告組長管理職,改由劉文雄接任,原告向朱協理反應後,朱
協理未予置理,僅表示若原告不滿,可以不要做。未久,人
事室人員更以原告不服主管指示為由,要求原告簽下人事獎
懲書(記大過),原告欲保全工作,只能忍氣吞聲,無奈接
受解除主管職,實領薪資降減,以及莫須有之記大過懲處屈
辱。被告公司更於103年1月10日以莫須有之理由,公告原告
不得再至公司餐廳,嗣於103年1月28日發年終獎金時,按照
慣例,其餘同事實領得60日至70日日薪之年終獎金,卻僅發
給原告6,000元之年終獎金,企圖逼退原告之意,甚為明顯
。原告於103年2月10日領取103年1月份薪資時,僅領得28,0
34元,遠低於過去實領薪資,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公司告以
乃係調降基本薪資,並告以公司無意再繼續雇用原告,強要
原告立即填寫離職申請書,否則不發給103年2月份之薪資及
資遣費。被告公司逼退解職之意甚堅且急,原告百般無奈只
好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因原告自認係
遭被告公司逼退解職,非自願離職,本欲比照先前亦遭逼退
離職之同仁 林宣銘 在離職種類欄處勾選其他,但人事室告以
必須勾選自請離職,否則將不核發103年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只好勾選自請離職,並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填寫所謂30
日預告期間,即在申請日期欄填寫103年2月10日,在預計離
職日欄填寫103年3月11日,且因兩者相距30日,而被告公司
已無意讓原告繼續待在公司,原告只好以自己之特休假13日
並搭配事假(103年2月11日~15日特休、103年2月17日~21
日特休、103年2月24日~26日特休、103年2月27日事假、10
3年3月1日~11日事假),依照被告公司指示,作請假之安
排。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遭被告公司莫名降為28,034元,
遠低於過去實領薪資,殊非合理,爰以102年8月份薪資64,2
30元,102年9月份薪資66,487元,102年10月份薪資47,474
元,102年11月份薪資39,981元,102年12月份薪資40,874元
,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3,174元,每日薪資為1,439元。原
告自94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103年3月11日止,共8
年11月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3,075元(平均月薪43,174元×1/2×8
年=172,696元;43,174元×1/2×11/12月=19,788元;43,
174元×1/2×10/365日=591元,合計193,075元)。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43,174元,被告公司僅發給原告103年1月份薪
資28,034元,被告公司自應再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15,1
40元。原告於103年2月份上班至2月10日,2月11日~15日、
2月17日~21日、2月24日~26日均請特休假,僅2月27日是
請事假,是原告於103年2月份僅2月27日未上班,被告公司
應發給原告2月份薪資38,853元(平均日薪1,439元×27日=
38,853元)。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每星期
至少可請假2日,以在預告期間30日外出覓尋新工作,則原
告從2月27日~3月11日止至少可請假6日,因請假期間工資
需照給,故被告公司應再補發6日之薪資8,634元(1,439元
×6日=8,634元)。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93,075元、103年1月份薪資15,140元、103年2月份薪資38,
853元、預告期間外出尋找工作之6日薪資8,634元,共計255
,702元;原告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開立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03年3月11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原告與證人 張明 發等人確實係遭被告公司高層強逼去職,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薪資高達43,900元,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僅長女成年,其餘家庭成員均需
仰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維生,且原告尚負欠銀行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總計937,342元,原告所居住之房屋
每月租金為16,000元,亦有賴原告之薪資繳納,原告之負擔
沉重,衡諸常情事理,若非遭被告公司逼迫,豈有可能捨43
,900元之薪資自願離職,拋卻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可
得,至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低就一萬餘元薪資之工作。至
於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起至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乃
係因原告遭被告公司高層無故減薪,原告為貼補家用,乃利
用下班後之時間到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打
工人員,此觀投保薪資亦僅為11,100元。又原告如在未經被
告公司允准之情況下,自103年2月11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
班,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在103年2月11日至103年3月5日將
近一個月期間,均未通知原告應予上班。證人劉文雄先是明
確、肯定證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特休假是有獲得准休8天等
語,但在證人 陳芳瑜 為不同之證述後,隨即改口稱其上開陳
述係其個人認為,並不清楚公司有無准假云云,此等嗣後翻
異顯係迴護被告公司、配合證人陳芳瑜之不實證詞。蓋劉文
雄身為原告直屬組長,關於原告有無獲得准休特休假,豈有
迄今猶不清楚之理;且原告如未獲准假,被告公司應告知原
告請特休假未獲准許,應立即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人事陳
芳瑜又豈有可能發簡訊及打電話給原告,只是要求原告補請
假單;被告公司遲至將近一個月後之103年3月5日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此期間未為任何催促置理,
顯違常情。原告乃一單純勞工,不孰悉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工
法令,不知自願離職會導致無法領得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等款項,因此遭被告公司高層強行要求填寫離職申請單、請
假單,逼使去職之際,依其等指示,在離職申請單上勾選自
請離職,然依前述主客觀素,原告離職實非自願,不能僅憑
原告勾選自請離職,即遽認原告係自願申請離職。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記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
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03年3月1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97年4月1日到職,與被告簽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原
告實領薪資下降係因其未加班所致,並非被告調減原告薪資
;另因原告不適任組長職,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
,原告已於102年12月31日簽名確認,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
效,原告稱係受被告公司強迫,不得不接受職務調降云云,
然從人事獎懲通知書中,看不出原告有何受強迫之處,況且
目前勞工申訴管道暢通,原告如認被告調降其職務為莫須有
,自可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被告公司
前任總經理 劉昌典 係於102年5月10日解任並離職,迄至被告
於102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組長職務時,已歷經七個多
月,該期間被告一直給予原告輔導改正之機會,原告於103
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在未與
被告公司協商之下,於103年2月10日提出自103年2月11日起
至103年2月17日止(原告以立可白塗改為18日,但日數仍為
7日,並未修改)之特休假申請,但未經被告公司主管准假
,其於103年2月11日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屬於連續曠
職3日以上,被告於法定期間30日內即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於103年3月5日解除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告
已於同年月6日由其母代為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
請單、請假單等資料均為其自行製作,並非真實,員工離職
申請單右下角處有被告公司陳小姐簽字者始為真實,原告所
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右下角為FM-M-03-02-A等編號,此為
原告拿被告申請ISO認證之資料自行製作。原告係自請離職
,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謀職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原告拿2張離職申請單及請假單交給其主管劉文雄,劉文雄
告知人事陳芳瑜後,只同意其中一張格式之離職申請單,並
請原告重新填寫請假單,除劉文雄另外收取之離職申請單直
接作廢未還給原告外,其餘原告填寫不合格式之請假單均退
還原告。原告離職係因其已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劉昌典開立
之天承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談好,其與證人
張明發 由被告公司離職後,即集體跳槽至天承公司工作。證
人劉文雄為原告之單位主管,其於作證時稱原告請特休假日
數部分,其意應為被告公司規定只准原告提出一半的特別休
假日數之申請,而非核准原告請休一半的特別休假日數,劉
文雄亦證稱其無特別休假之核准權利。依被告公司請休特別
休假之規定,原告剩餘特別休假日數為13日,故原告乃提出
7日的特別休假日數申請,其自行以立可白修改請假日期,
原告應以為該期間有一日為星期日,故於請假起迄時間乃排
除之。根據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已於103年1月23
日在天承公司到職加保,原告若認係遭被告公司逼退離職,
何以經過幾個月才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三)原告於103年1月1日由震動組組長降調為震動組作業員,負
責薪資作業之員工陳芳瑜未檢查設定薪資計算公式有誤,故
匯款給付原告薪資時,始發生匯款金額短少6,200元,被告
願補足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6,800元(退還便當費600
元),及給付103年2月份之薪資22,907元(103年2月1日至2
月10日之薪資10,000元、津貼288元、伙食費120元、特別休
假工資13日13,000元,扣除勞保414元、職工福利金87元,
合計22,907元),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其於103年2月10日填
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及請假單,於離職申請單勾選「自請離職
」、預計離職日為「103年3月11日」,於被證五之請假單勾
選「特休」、請假事由為「申請日2/10~離職日3/11離職日
一個月請特休」;又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單時,尚有特別休
假13日。
(二)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03年2月11日起連續曠工3日,於同年月
19日公告予以開除,並於同年3月5日寄發南投南崗郵局第2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於翌日(6日)受
領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金額為28,034元,尚未給付
2月份薪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0日僅領得103年1月份薪資28,034元
,經向主管反映後,主管告知係調降基本薪資,且公司已無
意再繼續雇用原告,強要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並勾選自請離
職,否則不發給103年2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迫於無奈
只好依照被告指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單及30日之預告期間,
並依被告指示以特休假13日搭配事假(103年2月11日~15日
特休、103年2月17日~21日特休、103年2月24日~26日特休
、103年2月27日事假、103年3月1日~11日事假),作請假
之安排,因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並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暨按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平均月薪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短
少之薪資差額及103年2月份薪資。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請離職
,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自103年2月11日
起連續曠職3日,業經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告願給付
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6,800元及103年2月份之薪資22,
907元(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之薪資10,000元+津貼288元
+伙食費120元+特別休假工資13日13,000元-勞保費414元
-職工福利金87元=22,907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係自請離職抑或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及103年2月份之薪資各為若干?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
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
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1)由
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
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
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
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
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
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
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
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
止契約者,則不與焉。經查,原告就其離職過程陳稱:在離
職之前,伊係被告公司震動組組長,嗣朱協理以伊不服從其
命令,並認為伊係劉總經理(嗣由被告公司離職,另開設天
承公司)之人馬,處處刁難伊,並拔除伊組長職位,且僅發
給伊年終獎金6,000元,2月10日發薪水當天,伊工作津貼由
6,000元變成零,日薪1,000元調降為800元,伊認為工作津
貼變成零是合理的,因為是組長加給,伊跟劉文雄組長反應
日薪為何變成800元,組長就拿伊的薪資表找協理,回來後
組長說 襄理 跟他說如果不滿意明天就不用來上班,並拿離職
申請單及請假單給伊寫,擺明要伊離職,伊就照公司的意思
填寫離職單,但組長說如果要領到薪水就勾選自願離職,公
司離職須提前一個月申請,伊特休是13天,不足部分則請事
假,這都是組長劉文雄要求的,伊離職3天後,公司卻發簡
訊通知伊去請假,又於1週後貼出公告,稱伊曠職多日予以
解職,伊復於3月6日收到公司存證信函,當時劉文雄叫伊寫
離職申請單2張,請假單伊寫了5張,請假單及離職申請單伊
都交給劉文雄,離職當天沒有發生衝突,但公司執意不讓伊
工作了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即被告公司震動組組長劉文雄證稱:103年2月10日發薪水當
天下午3、4點左右原告拿離職單給伊,說要做到今天,伊就
拿離職單給人事陳芳瑜,人事陳芳瑜看了離職單說這張不行
,是舊式的離職單,又拿另一張右下角有簽「陳」及日期的
離職單給伊,伊把舊的離職單還給原告,請原告重新簽新的
離職單,後來原告連同請假單拿給伊,請假單約有3、4張,
伊就轉交給陳芳瑜;原告的特休應該有14天或15天,其他的
就是請事假;公司只有准特休8天,但原告103年2月10日之
後就沒有來公司;伊沒有跟原告說如果對薪資不滿意的話就
不要做了;原告請特休假,伊也是要請示上面,伊沒有權利
准假,原告離職當天人事陳芳瑜跟伊講有准假8天;伊有將
請假單拿給陳芳瑜看,陳芳瑜也說不行,不可以連請一個月
不來上班,後來伊有請原告改請假單,舊的假單伊沒有還原
告,本來在伊這邊,但現在已經報廢了,原告就重新寫請假
單請特休8天,新的請假單上的天數有用立可白塗改過,附
件五是舊的離職單及請假單,被證四、五是新的,被證五的
請假單日期有塗改過,伊印象原告是請特休7天或8天等語(
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
總務陳芳瑜則證稱:103年2月10日劉文雄拿原告離職單及請
假單給伊,印象中請假單只有一張,是有修改過天數的,伊
把離職單及請假單都退回去,因為離職單不是伊這裡發出去
的,伊習慣在離職單右下方簽名押日期,表示是什麼時候拿
離職單的,因為有規定當天就要收回,劉文雄說原告要做到
今天,伊說沒有辦法,就請劉文雄去跟原告講,要原告隔天
再來上班,劉文雄將重新填寫好的離職單及請假單拿回來給
伊,印象中伊收到的只有特休那張假單,伊就往主管送簽,
隔天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了,後來特休沒有准,因為公司要請
原告來說明為何要請那麼多天,伊有發簡訊給原告,也有打
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也沒有回,伊不知道原告為何
要離職;請二天特休以上就要到副廠長,基本上都是主管准
了以後伊才會告知准或不准,有沒有准假伊忘記了,因為當
天有好幾個一起離職;伊收到的是被證4、5的離職單及請假
單,附件五的離職單是一開始伊說不行的那張,伊沒有看過
附件五的其他請假單,原告後來也都沒有回公司補請假或上
班;公司有請假規則,請假都要事先請,經主管准假,除非
是有急事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
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明發證稱:伊與原告係同一
天離職,當天伊看原告很緊張,就去問他什麼事,他說他被
離職了,後來伊看到劉文雄拿著離職單給原告,伊說你寫離
職單是不做了,原告說人家就不讓他做了,伊就去詢問組長
為何原告不做了,組長說你管那麼多,不然你也不要做了,
隔天伊與原告就都沒有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向組長劉文雄反映103年1月
份薪資短少之事時,遭被告公司強行要求離職,此為劉文雄
所否認,而由被告自承原告103年1月份薪資確有短少6200元
(即每日短少200元)之情,固得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
月10日發薪水當天曾因日薪由1,000元調降為800元之事向組
長劉文雄反應一節應非虛妄,然縱使劉文雄曾稱如不滿意薪
資可以不做等語,並拿離職申請單予原告,而主動向原告提
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然原告如不同意,亦可不填寫,由
前開證人之證詞,實難認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當日,有施用
何種強迫手段逼使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之情形,而證人張明
發所述原告稱其遭被告公司解雇一事,亦係聽由原告轉述,
並非其親自見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且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離職申請單,其離職種類有1.自請離職2.契約期滿3.其
他﹍等選項,原告於該欄位勾選1.自請離職,果如原告所稱
其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理應勾選
3.其他,並註明係遭公司解雇始符合事理,原告就此雖主張
係組長劉文雄以不發給資遣費及2月份薪資等語相脅,要其
勾選自請離職,然為劉文雄所否認,且即使被告公司不依法
發給資遣費及薪資,原告亦得以訴訟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
劉文雄確有以上開言語脅迫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自請離職
,則其主張其非自願性離職,而係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即屬無憑認定,難以信採。至於原告復主張其任職被
告公司薪資高達43,900元,而其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所居
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6,000元,需仰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之薪資維生,其尚負欠銀行債務總計937,342元,負擔即為
沉重,衡諸常情事理,若非遭被告公司逼迫,自無可能捨43
,900元之薪資自願離職,至天承公司低就一萬餘元薪資之工
作等語。然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遭被告公司解除其組長職
位,並減少加班天數後,其每日薪資僅有1,000元,原告並
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2年10月以降,每月實領薪資下滑至2萬
餘元等語,另由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以觀,原
告於103年1月23日由天承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
原告於該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於同年3月1日調薪為19,0
47元,並正式於該公司工作,於同年6月1日調薪為43,900元
,則原告於遭被告公司解除組長職位,薪資日益減少之情形
下,即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劉昌典所開設之天承公司從事
部分工時工作,嗣於103年2月10日發放薪資時,發現日薪復
由1,000元調降為800元,在被告公司就職環境不佳、升遷無
著且薪資日益低下之情形下,是否生跳槽天承公司之念頭,
亦未可知,且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尚未屆
離職日(同年3月11日)前,旋於同年3月1日正式至天承公
司上班,同年6月1日起並調薪為43,900元,並無原告所稱捨
被告公司之高薪至天承公司低就之情形。無而,原告以其遭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平均月薪43,174元
,給付原告103年1月份短少之薪資差額15,140元(43,174元
-28,034元=15,140元)及103年2月份薪資38,853元(平均
日薪1,439元×27日=38,853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提出
請假單請休特別休假,但未經被告公司准假,其於103年2月
11日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而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業
於30日內即10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原告於同年月6日受領,被告願補足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
差額6,800元(薪資31,000元+津貼1,440元+伙食費6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勞保費790元-健保費267元-職工福
利金149元-已給付28,034元=6,800元),及給付103年2月
份之薪資22,907元(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之薪資10,000元
+津貼288元+伙食費120元+特別休假工資13日13,000元-
勞保414元-職工福利金87元=22,907元)。經查,原告日薪
為1,000元,組長職務加給6,000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其
自103年1月1日起解除組長職務後,即不得再領取組長職務
加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102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平均薪資給
付103年1、2月份薪資,即非有理。則被告按原告日薪1,000
元計算1月份薪資為31,000元,加計前揭津貼、獎金及扣除
勞健保費用及職工福利金後,同意補足原告1月份薪資差額
6,800元,並無不合。次按「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36條(
特別休假)規定:「乙方(原告)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三
十八條、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甲方管理規章辦理…。」
;又依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28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請假,依本辦法辦理之。」、
「員工請假分事假、…、特別休假及留職停薪等。」、「員
工請假除公司另有規定外,須事先於七天前填寫請假單經本
公司主管核准後,連同證明文件轉交本公司…。」、「無正
當理由未依第三條、第四條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工論。」、
「特別休假日數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休假日
期需預先排定,並由勞資協商後實施之…。」是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及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辦法之規定,員工應於
七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並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其日期
,而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以免妨礙公司人力資源之調配
,進而影響產業發展。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26日止請特休13日,自2月27日起至3月11日止請事假,並提
出附件五之請假單影本5張存卷,其上記載103年2月11日至
15日特休5日、103年2月17日至21日特休5日、103年2月24日
至26日特休3日、103年2月27日事假、103年3月1日至11日事
假。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申請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8日止特休
7日,並提出被證五之請假單原本1張為憑。觀之兩造所提出
之請假單,附件五請假單之起迄時間2月「15」日及請假天
數「5」日,各經塗改為被證五請假單之2月「18」日及「7
」日,且請假單1張有上下2聯,被證五之請假單下聯已遭撕
去。而依證人劉文雄證稱:原告交給伊的請假單約有3、4張
,伊將請假單拿給陳芳瑜,陳芳瑜告知不可以連請一個月不
上班,伊乃請原告更改假單,原告即以立可白塗改為7天或
8天,伊交給陳芳瑜的只有1張,其餘舊的請假單伊未交還原
告,現在已經報廢,原告請特休假,伊無權利准假,原告離
職當天陳芳瑜跟伊講有准假8天,伊的意思是准不准假是公
司核准的,陳芳瑜說可以休7天的意思,不是公司有准原告
7天假等語。證人陳芳瑜則證稱:103年2月10日劉文雄拿原
告離職單及請假單給伊,印象中請假單只有1張,是有修改
過天數的,因為離職單不是伊這裡發出去的,伊把離職單及
請假單都退回去,劉文雄將重新填寫好的離職單及請假單拿
回來給伊,伊只有收到被證五那張請假單,且只有上半張,
後來特休沒有准,因為公司要請原告來說明為何要請那麼多
天,伊有發簡訊給原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
,也沒有回,公司有請假規則,請假都要事先請,經主管准
假,除非是有急事,至於有無告知劉文雄准原告特休之事,
伊已不復記憶,劉文雄的意思應該是指公司特休在前半年只
能請一半,後半年請另一半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更改請假單
日期及天數一事。然不論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係5張(自103年
2月11日請特別休假至2月26日,2月27日請事假至3月11日)
抑或1張(自103年2月11日請特別休假至2月18日),有無更
改第1張請假單之日期及天數,如其未依前揭員工請假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7天前提出申請,並與雇
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即片面指定特別休假期間而未到職,
即屬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查證人劉文雄原證稱陳芳
瑜有跟伊講有准假8天,是原告離職當天講的等語,嗣又稱
其意思是指陳芳瑜說可以請休7天,並非公司准原告休假7天
等語,然陳芳瑜並無准假之權利,且尚未將原告之請假單呈
交主管,如何能於原告申請離職當日告知劉文雄,公司同意
原告之特休假?則證人劉文雄嗣後之補充證詞,並非不可採
;另陳芳瑜雖於103年2月13日11時2分傳送內容「…因為目
前人事這邊尚未收到你的請假單,所以必須請你在2/13下午
5點前回覆電話…以便人事方面做好請假程序。」之簡訊予
原告,然因陳芳瑜僅收到被證五之請假單1張,其上記載假
別「特休」、起迄時間「2月11日8時起至2月18日17時止」
請假天數「7日」、請假事由「申請日2/10~離職日3/11離
職日一個月請特休」,故依該簡訊內容,僅能認定陳芳瑜係
請原告補其他日期之請假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已同意
被證五請假單所載之特別休假日期。是原告雖提出特別休假
之申請,然其未依規定於7日前提出,亦未與被告公司協商
排定休假日期,即逕依其片面指定之日期休假而未到職,自
屬未經合法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曠工,則自103年2月11日起至
13日止,原告已連續曠工達3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
不合。又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固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終止後之工資,惟原告於2月份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13日,被告亦表示願給付原告103年2月份之薪資22,907元(
即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之薪資10,000元、津貼288元、伙
食費120元、特別休假工資13日13,000元,扣除勞保費414元
、職工福利金87元,合計22,9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2月份之薪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差額6,800元
及2月份薪資22,907元,合計29,7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3,324元(裁判費2,760元、
證人日旅費564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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