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聰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行應補充為「張聰吉於民國104年3月2日10時許至14
時許」;同欄項第6行中後段「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應
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
幣7萬元、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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