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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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富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有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在外打零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之侵害度,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1年12月26日起繼續執行羈押,嗣於102年2月26日起繼續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
㈠被告固坦承行使變造車牌犯行,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
惟有被害人A女指述、證人甲○○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調查訊問中自承以打零工維生,地點不定,就是到處跑(見本院聲羈卷第13頁背面),則被告面對如此之罪行,趨吉避凶,規避審判,乃事理之常。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雖終於坦承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A女共處防火巷內,然仍否認在防火巷內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乙事,核其於警、偵訊中先後供詞反覆不一,畏罪卸責之情甚明。綜上,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又本院考量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刑罰之執行及避免被告逃亡之
目的,另審酌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段,係於雨夜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俟機選擇夜歸女子犯案,其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是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嫌疑
並非重大,且另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係遭警拘提到案,甚且被告另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亦見被告存心逃亡規避司法調查之情甚顯;末被告家中是否有年邁母親,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