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曾維雪 相對人 陳雲霖 關係人 陳坤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雲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維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坤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維雪為相對人陳雲霖之母,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多重(含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坤銘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兄,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2年2月27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手持玩偶,不時發出聲音,並以手搥打自己胸部,有礙難詢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智能障礙自年幼起即已明顯顯現,生長發育皆嚴重遲緩,學習能力很差,自小迄今,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語言溝通能力、社交及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皆有嚴重障礙,生活上長期依賴聲請人之照顧,雖自19歲起長期接受相關之日間照顧及訓練,但進步程度有限,至今仍無口語表達能力,無法理解簡單命令,無主動使用手勢溝通,且對手勢無反應,僅會用手搥打自己,不斷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其認知能力如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互動、家庭事務能力皆有極嚴重障礙,與其自幼之發展障礙直接相關,屬極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3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陳坤銘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雲霖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