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時,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該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後,於102年2月6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區○○里○○路17之1之2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2年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係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2月17日起算,屆滿日為102年2月26日,然被告遲至102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於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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