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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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茂富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雖自承打零工,地點不定,然被告獲有固定工作,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仍應視被告個人學經歷及社會整體環境等情形而有所差異。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中更有年邁母親亟待被告扶養照顧,故被告工作之穩定與否,實不足作為有無逃亡之虞之認定。
(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並非認定羈押與否審查之事由,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有羈押必要之認定,況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串供之虞。
(三)被告所涉犯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本件並無存有羈押要件及必要,被告既無逃亡、串證之虞之法定羈押事由,又無事實足認有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顯不當。
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及供述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遽以裁定羈押,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之聲請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本件延長羈押後,原審已於102年4月30日就被告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強制性交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年在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承在外打零工、地點不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畏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有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法院乃於102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裁定自102年4月2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所為之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刑期在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在外打零工、地點不固定,本件復係隨機犯案,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刑罰執行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已如所述,則被告是否否認犯罪?是否設籍於一定處所?家中是否確有年邁母親亟待被告扶養照顧?等情,均無影響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至本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串供之虞,而對被告執行羈押,被告以原審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無從認定被告有串供之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從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