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陳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
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277,753元(含本
金273,704元、利息4,0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