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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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林桂文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親水和畔公寓大廈之住戶,並使用該社區地下一樓
機械式停車場編號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則
負責該社區機械式停車場之保養檢修。該機械停車場之車
位限重1,500公斤,惟被告與編號6車位之車主均在該處
停放不符合容車尺寸範圍之車輛,造成停車機台毀損,嗣
經代理編號5、6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親水和畔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協商後,合意車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由該管委會負擔其中4萬元,其餘4萬元
之修理費則由編號5、6號停車位之所有人各負擔2萬元
。詎原告將毀損之車台修復後,該管委會及編號6號停車
位之所有人均已將應負擔之2萬元修理費給付原告,而被
告卻遲不給付其應負擔之2萬元修理費,原告屢為催索,
被告迄今仍置不理會。
(二)查被告因其車輛不符所有停車位之容車尺寸,造成親水和
畔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毀損,經該社區之管委會代理被告與
原告進行協商後,就被告應負擔之2萬元修理費既已達成
共識,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機械車台之修復工作後,被告自
負有給付2萬元修理費之義務,現今被告遲不給付,原告
於屢催無效後,自得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保養機械停車位,每個月都有去檢修、保養,也有張
貼告示車子不要超過1500公斤。被告的休旅車過高、過重
,但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經停了十幾年。但事發是因為
超重而機械傾斜。管委會答應原告可以去修了,報價也是
跟管委會報價,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也有同意原告去修理

2.社區管委會說可以修機械停車位,總共是8萬元,社區願
意支付一半就是4萬元,另外4萬元就是由兩名車主共同
支付一半,這是社區同意的。原告向社區要不到錢,才會
向車主要,另外一台車主有給付2萬元了。
3.原告沒有就本件與被告洽談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我們社區維護機械停車位,每個月向被告收500元
的維護費,已經十幾年了都沒有問題,被告十多年來都停
同一部車,機器沒有維護好掉下來,卻要被告負擔一半的
修理費,被告的車子也因為機器掉下來而跟著掉落,車子
修復的費用主委與原告公司講好被告要賠償一半。
(二)被告的車子一直停在同位子十幾年,如果被告的車子過重
,原告應該也要說,而不是事情發生了,才向被告請求。
(三)兩造間沒有任何關係,開庭日是第一次與原告見面。車子
的修繕費用,原告有同意給付一半,但對於機械部分修繕
費用,被告則從來都沒有同意過,主委怎麼同意是主委的
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修繕系爭停車位,
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規定,給付2
萬元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惟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敬致:親水和畔社區聯絡
人:詹總幹事」等文字,其上亦無被告簽收之字樣,足認
該估價單係原告開立予親水和畔公寓大廈,實難以此推論
兩造間有何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同
意負擔2萬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亦僅
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討2萬元,無從認定兩造有何法律
關係之存在。況原告亦自陳係管委會表示原告可以去修停
車位,報價也是跟管委會報價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足認原告均係與社區管委會洽談修
繕事宜,被告並未參與協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理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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