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黃國興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4日20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新民街口,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潘艷芳
所有而由訴外人 沈文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3,697元(工資10,110元、烤漆14,947元、
零件8,64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被告認為資料是造假。當時與被
告碰撞的車是快要報廢的舊車,現在來請求的車才剛買不久
的車。被告是白色的車,對方是灰色的車。跟被告擦撞的車
不是警察拍照的那輛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
7341359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於上開時地與沈文賜所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者確為被告所駕駛之RAS-0507號租賃小客車,此
並經被告與沈文賜於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簽名捻印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所陳稱:...駕駛到肇事地點時想要左轉去對向
加油站,等我停下車來查看發現那加油站寫禁止進入,我
就打右方向燈繼續直行民族路,待我想要繼續直行還沒起
步時就被右側的汽車撞上左前車頭等語,及沈文賜於談話
紀錄表所陳稱:...快到肇事地點時左前方有台汽車在
路中要迴轉,我當時就繼續直行,待我通過肇事地點時就
突然被那台要迴轉的汽車撞上等語,並參以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肇事原因為被告
起駛前(逆向斜穿),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承
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3,697元(工資10,110元、烤漆
14,947元、零件8,640元),而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13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4月4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6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月年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8,64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860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8,640×0.369×7/12=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6,780元(計算式:8,64
0-1,860=6,780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780元,及
無須折舊之工資10,110元、烤漆14,947元,共計31,837元
(計算式:6,780+10,110+14,947=31,83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4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