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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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5年
3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復興一、二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
口,適有訴外人 陳傳文 騎乘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綠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蕭秀美騎乘之機車車頭
遂撞擊陳傳文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傳文人車倒地
,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皆為全新零件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機車車主陳傳文
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車損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及修理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影像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系爭機車之車主歷
史查詢單、被告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第16-1、18-23頁反面、47、37-38頁),且被告於其
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警詢、偵查中,亦坦承無照
駕駛及闖紅燈(見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
頁、警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一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所稱汽車均
包含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顯已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復未遵守紅
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系爭機車碰撞,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具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毀結
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陳傳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傳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傳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30,000元,皆為全
新零件費用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5、9-10頁),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
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
18日,已使用1年又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04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個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21,8
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
被告給付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7日(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陳威志 陳威志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3+1)≒7,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000-7,500)×1/3×(1+1/12)≒8,1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8,12
5=2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