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董清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蔡誌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承盛土木包工業(下稱承盛包工業
),嗣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且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盛包工業之營運由原
告承受,及被告應於103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1,945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
爭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 董武男 前於94年11日間合夥經營
承盛包工業,約定雙方股權相等,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承
攬工程,其後於102年5月間,被告與董武男協議為預防承
盛包工業若有因故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
台塑公司)停權禁止投標時,有另一公司可接續施作標得之
工程,由被告成立崴婕有限公司(下稱崴婕公司)並以其配
偶為負責人,且以該公司之名義出面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工
程;其後於103年2月間,董武男將承盛包工業交由其子即
原告經營,因雙方理念不合遂合意終止承盛包工業之合夥關
係,並會算工程款及承盛包工業現存資產、應付票據等合夥
財產完畢,而於10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原告竟
於以崴婕公司承攬之工程應給付承盛包工業1,950,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為由,至業主台塑公司處抗爭,業主台塑
公司因而出面召開協議會議,協議由崴婕公司給付該筆款項
,崴婕公司遂於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予承盛包
工業,而系爭工程款為承盛包工業之收益,歸屬於雙方合夥
期間之收益,自應以各二分之一合夥權利計算分配,原告應
返還被告950,000元(計算式:0000000≒2=950000),並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董武男、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其後由原告承
接而與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應受分配損益之成數各為二分之一,合夥期間自94年11
月起至103年5月26日止。
㈡兩造於103年5月26日訂定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夥(即承
盛包工業),被告自同日(即103年5月26日)起即未再參與
系爭合夥之經營事項,此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參(
見院卷5頁至第9頁)。
㈢103年9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商即原告與股東糾紛
,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
同意給付1,900,000元予原告,並於103年9月25日、103年9
月26日各匯款700,000元、1,200,000元至承盛包工業所有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有10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匯款單、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7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又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699條
分別定有明文。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
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稱兩造間未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僅只有簽立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以本件所應討
論者,分別為: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踐行清算程序完
結而解散,並終止合夥契約?;2.系爭工程款是否為兩造合
夥關係解散後之剩餘財產?被告得否以此剩餘財產抵銷系爭
款項?
1.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踐行清算程序完結而解散,並終止
合夥契約?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承盛包工業原由原告之父董武男、被告合夥
經營,約定股權各二分之一,其後由原告承接董武男之股權
而與被告合夥經營承盛包工業,嗣雙方因經營理念問題而決
定終止合夥關係,並於103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業據證人董武男證述稽詳,並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兩造於決定終止合夥關係後曾進行清算程序,確認合夥
剩餘財產現狀,分配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承盛包
工業由原告承受並繼續經營,被告應協助原告處理承盛包工
業承攬之工程事宜,有系爭協議書、手寫彙算單(見院卷第
5頁至第9頁、第59頁正反面),況證人董武男亦證述:雙方
合夥期間,我負責帶工人跟處理材料,被告負責包工程及請
款,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的金額是我、原告、被告三個人彙算
出來的,結算後一人一半,系爭協議書所載的金額381,945
元是依被告提出來的手寫彙算單結算後算出來的等語(見院
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時,雙方已
就合夥事業即承盛包工業之財產、債務踐行清算程序完結之
事實,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前揭陳述,顯然對合夥之法律
關係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抗辯崴婕公司與承盛包工業間有借牌關係,兩造彙算
時已將崴婕公司、承盛包工業之工程款一併彙算在內云云,
並聲請向業主台塑公司、訴外人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崴婕公司、承盛包工業承攬之合計26件工程相關資
料,且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切結書為其論據(見院卷第
80頁至第166頁),然兩造彙算情形及清算程序過程,本院
已說明如前;又兩造彙算時所依憑之單據為被告自己提出之
手寫彙算單(見院卷第59頁正反面),若承盛包工業確有借
牌予崴婕公司,則崴婕公司之收益於兩造彙算合夥財產時,
將增加兩造各自可取回出資額之金額,且兩造彙算所憑者為
被告所提之上開手寫彙算單,若真有借牌之事且有收益,被
告為何未提出此項有利於自己取回出資額之證據,顯有違常
情;又依被告所提前引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切結書內容,各
該文書所記載統一發票營業人、立切結書人均為崴婕公司,
且統一發票開立期間自102年8月4日起至103年5月6日
止(見院卷第84頁至第166頁),而被告既未就崴婕公司與
承盛包工業間於前開期間雙方有借牌承攬工程之事實,提出
確切證據供本院佐參,則其所為辯解,即屬乏據,不足採認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2.系爭工程款是否為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之剩餘財產?被告得
否以此剩餘財產抵銷系爭款項?
⑴系爭工程款係於103年9月17日,業主台塑公司因其承攬商即
原告與股東糾紛,該公司為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期而召開會
議居間協調,崴婕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103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700,000元、1,200,000元至承盛包
工業所有前述金融機構帳號等情,有103年9月17日會議記錄
、匯款單、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回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178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顯見系爭工程款係在103年5月26
日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始匯款予承盛包工業,此筆款項應屬
兩造於合夥期間取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⑶本件依業主台塑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應給付予協力廠商
基超公司之款項710,000元(見院卷第48頁);又證人董武
男證稱:我有全程參與上開會議,因為是承盛包工業承攬業
主台塑公司的工程,並由我帶工人去施作,系爭工程款是材
料費和工資,因為崴婕公司已經先領走工程款,開會當天是
配合廠商的請款單進行彙算等語(見院卷第73頁、第74頁)
;再參以原告亦提出其協力廠商祥勇實業社、日登企業行、
順鑫企業、鴻昇工程行、羿展工程行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
書已載明原告已於103年9月29日給付前述各協力廠商工程款
完畢(見院卷第22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給付前
述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
款扣除應給付基超公司款項後,剩餘款項為兩造合夥之剩餘
財產,而得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1,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院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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