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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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被   告  劉秋銘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乾燥機器設備乙套及
靈芝菌包27,912個,約定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靈芝菌包之價金則
為69萬7,800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起陸續將上開買賣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僅就靈芝菌包部分給付整數
額69萬元,對於乾燥機器設備之價金10萬元則始終拒絕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部分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貨品為食品,而系爭價金為機器設備
之款項;因機器設備並非被告公司慣常性之交易商品,故
系爭價金並非一般貨款,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的
時效規定。
2.原告於102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價金。且被告於另
案即10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裁定之聲請、另案103年起
訴狀中皆曾承認有本件機器設備之債權存在,屬中斷時效
之事由,故系爭價金之請求應不在2年時效以外。且被告
於上開兩案中亦曾承認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商品為靈芝及菇
類產品,足證機器設備確實非原告公司平日慣常性交易之
產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購買本件的機器設備。惟系爭價金為貨款,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二)對原告提出之另案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於案中所請
求者為69萬元菇類之價金及受損害菇類之費用,即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及工人的相關費用,並未承認系爭價金。
(三)原告在存證信函有載明是請求貨款,足見原告也認為本件
是貨款,應適用2年的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2份、乾燥機器設備統
一發票、被告給付靈芝菌包部分價金之支票等件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系爭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
視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而定。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則依契
約所生款項請求權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係本於出賣系爭機器
設備而生,其性質上並無何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系爭機器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
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2年7月
間以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而原告係於
107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仍在15年
時效內,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故系爭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系爭價金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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