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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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蘭
被 告 劉秋銘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乾燥機器設備乙套及
靈芝菌包27,912個,約定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靈芝菌包之價金則
為69萬7,800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起陸續將上開買賣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僅就靈芝菌包部分給付整數
額69萬元,對於乾燥機器設備之價金10萬元則始終拒絕給
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乾燥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部分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貨品為食品,而系爭價金為機器設備
之款項;因機器設備並非被告公司慣常性之交易商品,故
系爭價金並非一般貨款,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的
時效規定。
2.原告於102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價金。且被告於另
案即104年度司促字第874號裁定之聲請、另案103年起
訴狀中皆曾承認有本件機器設備之債權存在,屬中斷時效
之事由,故系爭價金之請求應不在2年時效以外。且被告
於上開兩案中亦曾承認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商品為靈芝及菇
類產品,足證機器設備確實非原告公司平日慣常性交易之
產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購買本件的機器設備。惟系爭價金為貨款,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告之請求已
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二)對原告提出之另案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於案中所請
求者為69萬元菇類之價金及受損害菇類之費用,即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及工人的相關費用,並未承認系爭價金。
(三)原告在存證信函有載明是請求貨款,足見原告也認為本件
是貨款,應適用2年的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2份、乾燥機器設備統
一發票、被告給付靈芝菌包部分價金之支票等件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系爭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
視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而定。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物,則依契
約所生款項請求權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係本於出賣系爭機器
設備而生,其性質上並無何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系爭機器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
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102年7月
間以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而原告係於
107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仍在15年
時效內,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故系爭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系爭價金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