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黃昱撰
被 告 林芳宇 即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107年6月6日止,計欠新
臺幣(下同)6萬9891元及利息,經催索無效果,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