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97年4月17日、104年
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詎被告至107年6月5日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自陳申請書為其簽名,對
原告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