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健維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健維(原名甲○○)與訴外人 李明信 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合夥經營禾盟家電量販連鎖店(下稱禾盟家電)。禾盟家電則於84年6月30日邀訴外人李明信、 李德修 、 許煥卿 、 游淑芬 、 黃榮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30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14.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而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禾盟家電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84年9月20日止,自8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原告陸續向訴外人禾盟家電及連帶保證人李明信、李德修、許煥卿、游淑芬、黃榮郎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被告李健維既係禾盟家電之合夥人,於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須連帶負其責任,為此爰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借據、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禾盟家電量販連鎖店合夥股東會議記錄及營運計畫、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禾盟家電借保戶資產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2份、本院執行處通知2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1份、土地登記謄本16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禾盟家電之合夥人之一,依上開規定,其對於禾盟家電無力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款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