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9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本件係以本院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為再審客體,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若有殺人之犯意,儘可將三名員警全部射殺,再騎乘自有機車逃逸,然三名員警中僅有一人受小傷,反而是被告受重傷,即是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而認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向鈞院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故此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於,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放寬其聲請再審之限制,使當事人能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本條規定尋求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係成立殺人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本得上訴第三審,自不得依同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件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罪判決事實違法,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適法之聲請,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之各款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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