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72號、93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上訴期間應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十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又被告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書狀(製作日期亦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於監所長官,並於同日送交原審法院,有蓋於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監獄及原審法院收狀戳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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