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3月2日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採郵寄送達方式,於94年3月10日以掛號函件送達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629巷12弄8號3樓」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蓋章簽收等情,有大宗掛號函件清單(證明裁決書投遞之地址及對抗告人之裁決書係以第283736號掛號函件寄出)、普通掛號函件回執聯(其上蓋有投遞局郵戳及甲○○印章印文,證明投遞日期及由甲○○簽收郵件)等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二、惟抗告人遲至94年4月4日始具狀聲明向原審法院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存卷可稽,已逾上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內湖區,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原審以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又透過議員申訴、等候裁決所或議員服務處回覆,致延誤期間等語,縱然屬實,然聲明異議之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因自己疏失之事由而遲誤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即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聲明異議。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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