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為擔保借貸債務而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唯車輛已無號牌及鑰匙、行車執照,且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有敲損痕跡,應為來源有異之贓物(該車屬乙○○所經營之亞東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之子 柯宜良 管理使用,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以後之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收受「阿郎」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並改懸掛向友人借得之Z7-8543號車牌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改懸掛Z7-8543號車牌之6T-90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經警盤查發現車牌與車籍不符而查獲上情(6T-9005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乙○○)。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未懸掛車牌之6T-9005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三萬元債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阿郎」交付車輛時,車輛上原有懸掛車牌,「阿郎」亦有出示行照,後「阿郎」將車牌及行照取回未一併交付,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6T-9005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亞東
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之子柯宜良管理使用,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七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卷第一八至二二頁、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三六至三九頁、第四三頁),是該自用小可車確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疑。
㈡次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都已遭破壞、未
懸掛車牌,是該自小客車之狀況已異於常情,復按自用小客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駕駛自用小客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車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收受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理應就交付車輛之人對該車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有相當之警覺,詎其向友人「阿郎」借用前開自小客車時,竟未積極取得車輛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供作擔保,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郎」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及確實地址或電話以供查證,足見其與「阿郎」並非熟識,即無從詳細確認該車輛來源,而被告取得上開車輛,竟未隨同取得行照確認車輛來源,仍貿然收受,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仍加以收受,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是被告所辯不知車輛為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車輛,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為贓物,態度普通,收受車輛期間為四個月,收受之車輛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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