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7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三線烏塗窟44之11號前,遭道路照相桿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經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改處分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道路標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爰此2B-7556車輛前進6公尺+4公尺+6公尺為16公尺,加計最後前進距離推估約為1.6公尺,則行車距離為17.6公尺(每秒),尚屬合理,至於非直線部分,依直角三角形斜邊長等於另兩邊平方和開根號,則車行斜線前進距離為=17.6公尺平方+0.8525公尺平方(豐田PREM10車寬1.705/2,採證照片所示跨半個車身,視為直角另一邊長)開根號=17.620634公尺,依測速器2張照片拍攝間隔為1秒鐘,則車行時速為
17.620634×60×60=63.43公里,並未達處罰標準,又本案測速器於拍攝採證照片前後均無故障檢修記錄,僅能證明該儀器堪用,並無法證明其精密度仍達百分之百。
三、經查原裁定謂由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係由第1車道切入第2車道,非直線距離,受處分人以直線距離換算車速,當非可採。惟受處分人主張縱使加計由第1車道切入第2車道之距離計算結果,時速亦僅63.43公里,扣除寬限值10公里,並未超速,原審就此未予探究計算,測試照相所顯示速度73公里是否正確,尚有疏漏;又原審認該固定桿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為壓線式感應線圈,尚無國家檢驗標準,亦無檢驗單位,惟主張係由國外檢驗合格進口,並經國家法院認證在案,然並無國家法院認定資料可資查證,是否屬實,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