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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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附件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
常,爰求為命被告就恐嚇之部分賠償精神慰藉金1百萬元、傷害之部分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及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原告之在職證明及畢業證書影本各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僅陳述引用刑事訴訟資料答辯,並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恐嚇、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㈡)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其精神或心理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本件發生之前因後果係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夫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人事主管之恆緯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曾因職務上行為造成恆緯公司損失,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應就此損失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惟於商談過程中雙方發生不快,陪同原告前往公司商談之友人 金勇忠 亦曾於會談中大聲對被告稱:「你性冷感,你不爽我讓你爽」等粗話,此為原告於93年4月29日在93偵字第538號偵查中供承不諱,原告亦因拒絕賠償而遭公司解雇,解雇時,復因原告認為被告叫原告「即日解職不需到公司上班」,即意謂不需辦理交接手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從而發生本件恐嚇及傷害犯行,足見本件糾紛之起因,原告亦有責任,惟本次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一巴掌,尚未造原告之嚴重傷害結果,及被告恐嚇之言詞,本院認定範圍已較原審限縮等、原告所受痛苦,被告恐嚇、傷害之程度及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部分1百萬元及傷害部分20萬元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各以2萬元合計4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送達日為94年5月4日,有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按)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