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5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根據案發錄影帶, 蔡春滿 係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與證人 戴陸壹張新登 所述不同;又現場錄影帶案發當時蔡春滿係穿白色衣物,而其提出受傷照片之穿著係格子線條襯衫,二者顯然不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蔡春滿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載日期原為91年元月19日,有修改為92年元月19日,而記錄表下方收費記帳單明顯為91年度之收費章,不應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有關證人戴陸壹、張新登之供述,係屬事實調查之事實審法院職權,且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中敘明,此難認係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
(二)又聲請人所辯蔡春滿就醫、案發之穿著不同,皆係個人臆測之詞,且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當無調查之必要,更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蔡春滿受傷之事實,係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將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蔡春滿案發及就醫時之衣著不符,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有修改及錯誤日期收費章一節,按此屬明顯誤繕日期,更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或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以個人臆測之事實,執為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