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民國88年9月7日),經原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4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
3月14日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吃醫院所開之藥物,請求再查證驗尿結果,又抗告人剛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一次,為何還要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室經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597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提出之診斷書其上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般所服藥物並不會造成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係告誡其無故未至該署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與本件驗尿結果並無關聯。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