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第12行「領航北路4段382號8樓之2」均應更正為「領航北路4段382之2號8樓」;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上游係綽號「 阿亮 」、「綿羊」、「弟弟」,惟並無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追查,故無查獲上游毒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桃警刑字第100009772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上游販毒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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