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981號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建鐘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建鐘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而債權人亦併提出與法商佳信銀行間有關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文件,以資釋明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情事,惟查,該公告並未見有債務人吳建鐘之債權讓與資料,經函請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函文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債權人之聲請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