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清宏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清宏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160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戴清宏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8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戴清宏於偵查中即已傳喚無著,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所在不明,有逃亡之事實,遂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中院 彥刑山 緝字第0001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戴清宏於100年1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戴清宏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有逃亡之事實,且經命具保無著,亦無得以責付或命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命自100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就被告戴清宏部分於100年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30日進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並於同年3月30日就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戴清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據本案審理期日陸續調查多位證人之結果,參以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戴清宏涉犯被訴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戴清宏於本案案發後未幾,旋即行方不明,經檢察官及本院傳拘均屢不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達一年餘始緝獲到案;再佐以被告戴清宏前曾另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重傷害等案件,惟於各該案件偵審或執行階段,均屢經發布通緝後,始逐案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戴清宏過去已有逃亡經年之事實,至為明確;故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命被告戴清宏具保無著,亦無得以責付或命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