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文盛係 陳怡蓉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年07月17日01時30分許,與陳怡蓉一起在桃園縣○○鄉○○○路○○號4樓B403室陳怡蓉租住處整理房間時,先發現非其所有之1件尺寸較大之舊衣,認該衣服係其他男子之衣物,而與陳怡蓉發生爭吵,繼又在該房間內發現1本載有桃園縣、臺北市、新北市等多家汽車旅館電話號碼之小筆記本,而質問陳怡蓉,因不滿陳怡蓉之回答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小筆記本往陳怡蓉臉上丟擲,而砸中陳怡蓉右臉部,並徒手拉扯陳怡蓉,致使陳怡蓉受有右眼紅腫、左手第3指指甲下瘀青之傷害。案經陳怡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陳怡蓉整理告訴人租住處房間時,有與告訴人吵架,其拿1本小筆記本丟到告訴人的臉。其在該房間內發現1件男性的衣服,而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又發現上開小筆記本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回以「那是其之前跟別的男生一起去的地方」,其一聽之下隨手拿該小筆記本丟出去,使告訴人受傷,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整理告訴人租住處房間時,看到1件男性衣服,又發現1本載有桃園縣、臺北縣(即新北市)、市多家汽車旅館電話之小記事本而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對!我跟他去的。」,其就將該小筆記本往告訴人臉上丟。其另有與告訴人拉扯情事。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係不小心害被告訴人受傷,不是故意的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認罪云云,否認有傷害之犯意。惟查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依被告上開自白,其係將該小筆記本朝告訴人臉上丟擲等情,足認係持該小筆記本蓄意朝告訴人臉部丟擲,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依上開說明。係被告先持該小筆記本朝告訴人臉上丟擲,復出手拉扯告訴人,縱然告訴人亦有出手與之拉扯,然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擋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係被告之妻,為被告之配偶,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對其妻即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該小筆記本,係在告訴人租住房間內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