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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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林慶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恫嚇稱「我今天專程來認人,要找人修理你,也要砸掉你的招牌,讓你作不成生意,你出門叫人跟蹤你、修理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即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名譽權亦同時受侵害,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報頭邊欄以8公分x5公分之篇幅版面,刊登對上訴人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內容,同時以電腦文書36號字體,將該道歉啟事內容連續一星期公開張貼於台中市○○路○段○○○號明輝商業大樓之社區公告欄。惟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於報○○○區○○○○○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若許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追加該等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將致本件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之,因此,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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