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宏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4,079,430元之債權,依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經本院99年建字第2號繫屬等情,業有當事人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