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斌選任辯護人周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斌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間,駕駛 陳志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行經復興路與育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及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駛出右側邊線且未減速慢行,因而擦撞由 李巧茹 所騎乘並搭乘徐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欲左轉復興路而停等在育樂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巧茹之機車倒地,且造成李巧茹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踝部和左膝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巧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徐00亦有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詎楊瑞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並致李巧茹、徐00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停車察看及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往中山路方向逃逸。嗣因路人騎車尾隨楊瑞斌車輛欲攔截未竟,而返回現場告知李巧茹肇事車輛號碼,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且調閱中山路與復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調閱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楊瑞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瑞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巧茹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志恩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 劉楷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紀錄、汽(機)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
三、核被告楊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被告雖於撞傷李巧茹及兒童徐00後逃逸,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受傷之徐00為兒童,而具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棄李巧茹及徐00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瑞斌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巧茹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