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堂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07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堂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堂慶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前科,第一次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第二次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9年2月13日),而本件犯罪時間為同年月25日,原經緩起訴,因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第三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及 廖君育 (未受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致自己受傷送醫,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述配偶腦部出血無法言語,家裡須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