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匯款情形部分補充「被害人 楊詠鈴黃思萍 等2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後,隨即經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偵訊中供述當時有懷疑對方會拿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並自承曾有5、6次應徵工作之經驗等語,應具有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又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公司營業內容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未掛失或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害人黃思萍雖係分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僅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詐欺正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接續行為,又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位被害人財物,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他人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