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去銀行存款,存款人首先要寫妥存入憑單,此天下各國銀行皆同。存入憑單,係存款人維護權益方法,如有金額發生問題,有存入憑單可證。存款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替兒子 應明 (任教美國哈佛大學)向誠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元,分為十萬一千元各六張存入憑單,連同金額六十萬六千元,一併交該行辦理存款。(存本取息)該行經過清點無誤,有發給六張存單收執,殊不知該行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謂其中一張存入憑單僅收到六千八百元云云。自訴人回函駁之,謂該行當場清點金額無訛,並有存款人寫有六張存入憑單可證,該行乃無理已極,擅自註銷該筆存單,致存款人非但無利息可取,而且本金亦被侵吞。無奈之下,乃代子向臺北地院提出起訴。該行辦理存款人丙○○到庭偽證,謂存入憑單係其代理所寫云云。自訴人當庭駁之,謂存款人既寫有六張存入憑單交由銀行辦理存款,被告何故代理再寫存入憑單,以損害存戶之權益。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自訴人當庭說明,除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有存款人授權而外,絕不許以任何理由可替代存款人書寫存入憑單。為此提出自訴,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十條,請調取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卷證參考等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偽造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一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在卷,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乙○森九玄九○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刻正由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中),有前揭案卷暨所附告訴狀影本可稽,如上足認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按:同一事實,自訴人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併此說明】,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法不合,是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