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福州麵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詎因人手不足,竟基於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報酬,僱用因探親名義獲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境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劉麗雲 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煮麵、撿菜、打掃(起訴書及原審漏載撿菜、打掃等工作,應予補充)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十二個小時,而違反上開規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所僱用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劉麗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麗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因其不諳法律規定,劉麗雲是好意臨時幫忙,被告始給與金錢供其零用,且其每日工作僅有六百元之報酬,復與劉麗雲並無任何契約或約定,應非僱傭關係,其不認為犯罪云云為辯;惟核被告於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自係該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而按民法上所稱僱傭者,僅需當事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足(參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是劉麗雲為被告服煮麵、撿菜、打掃等勞務,被告每日給付六百元之報酬,自係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罪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參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良素行,僱用人數僅有一人,期間尚非長久,所生實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其量刑並無不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上開辯稱外,尚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鴻清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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