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持其於路邊所拾得由他人棄置而由其先占取得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QKL-九三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錀匙一支,及非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獲緩刑之寬典竟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日內又再犯竊盜罪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於路邊所拾得由他人棄置而由其先占取得之物,此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亦由被告拾得之鑰匙一支(較前開機車鑰匙大支之鑰匙),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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