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之電線壹條、萬能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夜間二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電線一條及萬能鎖一支,以電線將門鎖勾開方式,自大門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內行竊,惟其正著手翻動桌子及抽屜尋找財物之際,為甲○○發現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線一條、萬能鎖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電線一條及萬能鎖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電線一條及萬能鎖一把,經當庭檢視結果,發現萬能鎖之尾部雖有以鐵絲改造,但尚不致對人之身體造成立即之傷害,電線僅一般普通電線,應均非屬兇器,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併指此明。按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行竊,但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當場查獲而未果,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因為籌措其父喪葬費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線一條及萬能鎖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據其在警訊中供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