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翠莉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
許文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翠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 陳怡靜 」署押壹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田翠莉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員警喬裝美國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送貨人員將「JennyChen(陳怡靜)」名義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收件地之快遞貨物為送貨時,明知其並非陳怡靜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自稱係「陳怡靜」,並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1枚表明為「陳怡靜」本人簽收,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還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靜」之權益及聯邦快遞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陳龍彥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龍彥證稱被告在其假扮為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時,有自稱為「陳怡靜」本人,且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簽署「陳怡靜」之簽名,並交其為收執等情,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⒈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翠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核與證人陳龍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及被告收貨時之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一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劉俊成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劉俊成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始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自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被告一人所獨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⒉至被告於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陳怡靜」簽名
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被告既已提供與員警喬裝之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田翠莉、劉俊成(劉俊成所涉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古柯鹼(Cocaine)、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6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古柯鹼、大麻,自美國加州委由不知情之美國聯邦快遞公司(FEDERALEXPRESSCORPORATION)透過InternationalAirTransportAssociation(IATA)以FX0295號班機,於同年月
8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二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以「JennyChen(陳怡靜)」名義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聯絡電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收件地,以「空氣濾清器」名義自美國輸入快遞貨物1件(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內以空氣濾清器夾藏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草、古柯鹼。嗣上揭夾藏毒品之貨物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進口貨物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查覺有異,經開驗而查獲,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員警喬裝送貨人員將該夾藏毒品之貨物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被告田翠莉簽名收貨,田翠莉向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自稱係「陳怡靜」,並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並交還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而劉俊成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因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田翠莉因而拒絕收貨,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龍彥、 郇繼開劉德玄郭靜芬吳泰隆 之證詞、SK
YPE帳號shuntze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被告收貨時對話內容譯文1紙、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劉俊成之WHATSAPP對話內容(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56分至59分許)、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彙整、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中午之基地台位置重疊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田翠莉之收貨地址(A)與收貨電話基台位置(B)比對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航空運單(
AirWaybill)、現場蒐證照片、送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大麻、古柯鹼、手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與劉俊成為男女朋友,及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於聯邦快遞公司送貨人員送貨時,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簽署「陳怡靜」之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於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返家後,有快遞人員按門鈴,而伊下樓後,快遞人員有跟伊說「陳怡靜小姐嗎」,伊疑惑了一下,之後伊有點頭,隨後快遞人員拿出一張簽收單要伊簽名,伊就詢問快遞人員是要簽中文還是英文,快遞人員回答伊說就簽陳怡靜本人,所以伊就在簽收單上簽了「陳怡靜」,而簽完名後,快遞人員就從車上拿下物品要交給伊,然因快遞人員所欲交付之物件與伊所訂購之物品大小差距過多,且快遞人員告訴伊本件貨品是從美國寄來,伊就跟快遞人員說伊沒有從國外訂東西,所以拒收該貨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價格商議完成此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資料可以判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運送貨物中所夾雜的究竟是第一級毒品抑或是其他合法物品,故不能以客觀上面查緝發現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即反推被告主觀上瞭解運送貨物中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者,依證人陳龍彥警官之證述內容可知,當被告知道貨物是來自美國聖荷西及看到貨物之外觀時,才拒絕收受該貨品,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因為發現劉俊成在附近徘徊而驚覺不對,故不能以被告田翠莉有簽署「陳怡靜」之姓名,即反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況且,如被告確實為本件毒品之收受者,為何當警方撥打收件人之行動電話時,該收貨電話持用者於被告拒收貨物後,還會表示請再送一次,顯見被告確非收受貨物之人,至於卷內基地台比對之位置,並無法確認被告即是該收貨手機之持有者,故不能以推論之方法入被告於罪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係因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聯邦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執行聯邦航空FX-0295班機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快遞包裹(收件人:JennyChen,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品名:空氣濾清器),影像可疑,經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後,於空氣濾清器查獲不明物,發覺疑似裝載古柯鹼及大麻等情,業據證人即聯邦快遞公司經理 黃長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9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航空運單(Ai
rWaybill)、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一第5至9頁、第12至15頁)。而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袋、粉塊狀3包及粉沫1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鑑定結果為:黃綠色乾燥菸草塊檢驗出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粉塊狀3包及粉末1包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分別為97.51公克、92.99公克、11.31公克、0.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7.46公克、92.93公克、11.3公克、
0.95公克;純度分別為52.30%、21.98%、74.74%、36.63%;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51公克、20.44公克、8.45公克、0.36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一第11頁、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再者,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送貨,而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有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1枚等情,業經證人陳龍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偵查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一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又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與劉俊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須證明被告與劉俊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被告必須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寄之快遞包裹內裝古柯鹼及大麻,並以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劉俊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雖就為何於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
怡靜」之簽名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送貨員說收件人是陳怡靜,所以伊簽署陳怡靜 云云 (詳見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後於警詢時另辯謂:伊以為貨物賣家是陳怡靜,伊就簽署陳怡靜云云(詳見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復於偵訊辯稱:因為陳龍彥警員叫的不是伊名字,伊有疑惑一下,但伊想是寄件人之名字,或買家寫錯名字,所以伊雖然有疑惑還是簽下陳怡靜云云(詳見偵查卷二第24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快遞人員有跟伊說「陳怡靜小姐嗎」,伊疑惑了一下,之後伊有點頭,隨後快遞人員拿出一張簽收單要伊簽名,伊就詢問快遞人員是要簽中文還是英文,快遞人員回答伊說就簽陳怡靜本人,所以伊就在簽收單上簽了「陳怡靜」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為何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乙情,前後說詞不一,且兩相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已難遽信所辯為真。再者,觀之被告(以B之名稱)與證人陳龍彥(以A之名稱)於收貨時之對話內容譯文所示,係從證人陳龍彥詢問被告:「喂,請問是陳怡靜,陳小姐嗎?」等語為展開,被告回稱:「是。」等語,證人陳龍彥則繼續稱:「我是聯邦快遞,有你的快遞貨物,請你在這裡簽收」等語,被告回稱:「簽那裡」等語,證人陳龍彥則表示:「這裡。」等語,被告另詢問:「簽中文還是英文?」等語,證人陳龍彥復詢問:「你叫陳怡靜嗎?」等語,被告則答稱:「是。」等語,證人陳龍彥又表示:「那就簽陳怡靜」、「你是陳怡靜還是…陳怡靜是你本人嗎?」,被告仍繼續回答:「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可知,證人陳龍彥在與被告對話之始,即一再確認被告是否為陳怡靜本人,且被告於詢問後均自承其為陳怡靜本人乙節甚明,核與證人陳龍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多次確認被告是否為陳怡靜本人等語相符(詳見偵查卷一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益徵 被告辯稱是快遞人員拿出一張簽收單要伊簽名,伊就詢問快遞人員是要簽中文還是英文,快遞人員回答伊說就簽陳怡靜本人,所以伊就在簽收單上簽了陳怡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堪採信。然查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不曾坦承其知悉原欲收受之包裹藏放古柯鹼及大麻,且亦無法從被告之上開供述中推論被告確有與劉俊成共同運輸古柯鹼及大麻犯行。縱被告對於為何於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乙節,有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且與常情相違之情,然尚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即遽以推論被告係與劉俊成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㈣再查,復稽之被告(以B之名稱)與證人陳龍彥(以A之名
稱)於收貨時之對話內容譯文所示,被告先詢問:「這那裡寄來的?」等語,證人陳龍彥答稱:「美國聖荷西。是你的嗎?」等語,被告則表示:「不是喔。」等語,證人陳龍彥復詢問:「不是喔。中山北路6段439巷2號3樓。」等語,被告答稱:「對。」等語,證人陳龍彥繼續詢問:「不是你的喔。有沒有你的快遞貨物?」等語,被告回稱:「有…,我沒有訂國外的。」等語,證人陳龍彥又詢問:「你沒有訂國外的。」等語,被告則答稱:「對。我都訂國內的包裹。」等語,證人陳龍彥仍詢問:「你都訂國內的包裹。國內的包裹」等語,被告仍回稱:「對呀。」等語,證人陳龍彥又表示:「這地址是你的呀。」等語,被告又答稱:「對,可是我沒有訂國外的東西」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證人陳龍彥詢問包裹從何處寄來,證人陳龍彥回稱是從美國聖荷西後,被告即一再表示只有訂購國內包裹,並無訂購國外的東西等情,佐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
9日11時15分許,先在貨物簽收單上簽署「陳怡靜」簽名後,因見貨物外觀後,被告即詢問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貨物從何處寄來,待員警回答是從美國聖荷西後,被告即表示僅訂購國內物品,故該快遞貨物非其所有等情(詳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辯稱其因快遞人員所欲交付之物件與伊所訂購之物品大小差距過多,且快遞人員告訴伊本件貨品是從美國寄來,伊就跟快遞人員說伊沒有從國外訂東西,所以拒收該貨品乙節,尚非無憑,應堪予採信。且參諸證人陳龍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對話時,手中並沒有拿手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101年
8月9日與證人陳龍彥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無接聽電話或撥打電話為確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拒收由證人陳龍彥喬裝送貨人員所送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係因有其他在場監控者,察覺有異,而示意被告以未訂購國外貨品之名義而拒收上開貨物。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自稱係「陳怡靜
」,並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簽名,並交還由員警喬裝之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而劉俊成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因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田翠莉因而拒絕收貨云云。惟查,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所示,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喬裝送貨之員警掌握派送流程、完成收件地現場清查後,毒品貨物依址派送。後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貨物送抵收件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有一女子(即被告)有出來領貨,並在貨物簽收單署押「陳怡靜」後,當貨物遞交給該女子時,被告見到貨物外觀後,即詢問貨物從何處寄送,待員警回答寄貨地為美國聖荷西後,被告即表示該貨物非其所有,其僅有訂購國內貨品,故員警駕駛送貨車離開收件地後,隨即撥打收件電話,然該電話未開機,約3分鐘後,再次撥打收件電話,有一男子接聽,該名男子並表示陳怡靜忘記帶電話,將與陳怡靜聯絡,並請再次寄送等語,而查緝人員隨即在現場重新佈置監控,後於101年8月9日11時54分許,貨物再次送抵收件地,約3分鐘後,有一男子(即劉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收件地439巷口轉進巷弄內閒繞,左手持用手機通話、右手騎車,並查看
439巷內每一部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狀況,隨即離開,之後並無人出面簽收貨,且撥打收件電話,電話中男子僅表示聯絡不到陳怡靜,請下午2時30分派出時再次撥打電話為聯絡,待101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貨物再次運抵收件地時,經撥打收件電話,惟收件電話已關機等情(詳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且參諸證人陳龍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伊第一次送貨時,被告與其對話時並未拿手機,且伊並沒有看到任何男子騎乘機車在該處閒繞,後於11時54分伊第二次送貨,送貨前伊有撥打收貨電話給對方,是一名男子接聽,該名男子回答說要等一下,所以伊在抵達現場後即一直在車上等,等3分鐘後,就有一名男子騎乘CQD-050號機車在該處閒繞,目的是在觀察巷弄內停放車輛的車內狀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顯見證人陳龍彥喬裝於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送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當時劉俊成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上開送貨地之巷弄內,而被告係因見貨物外觀及寄送地為美國聖荷西後,始拒收該快遞貨物,後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劉俊成始第一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上開送貨地之巷弄內為穿梭,並查看停放在前開巷弄內之所有車輛之車內狀況,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拒收證人陳龍彥喬裝送貨人員所送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之原因,係劉俊成騎乘機車在巷弄內來回逡巡察看,因發覺警方埋伏車輛察覺有異,故被告因而拒絕收貨云云,顯與實情未合,難認屬實。
㈥至於,證人陳龍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拒收貨物是因
被告非常熟悉該巷弄,若有陌生人走動,被告很容易察覺,伊不知道是 潘榮慶 走過來時有察覺到,或是其他共犯有跟她分工聯繫不是那麼確實,讓被告驚覺這個貨物收了會有問題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查,證人陳龍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可能因為是察覺偵查員潘榮慶走過來,或因共犯中分工聯繫不是那麼確實,讓被告驚覺這個貨物收了會有問題,是我們參與這次緝毒後,所討論之結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僅為事後臆測之詞,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又查,被告在員警喬裝送貨人員於101年8月9日將夾藏毒
品之快遞貨物為送貨後,被告有於101年8月13日凌晨0時56分至0時59分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之手機使用WHATSAPP之即時通訊軟體與劉俊成進行對話,並經員警提示於詢問時該對話內容為被告確認,而被告於智慧型手機所用之暱稱為「Sherrytien」,劉俊成於智慧型手機所用之暱稱為「討厭鬼」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於101年9月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於101年8月13日凌晨0時56分至0時59分間,有使用WHATSAPP之即時通訊軟體與劉俊成進行對話無疑。然查,觀之被告與劉俊成於101年8月13日凌晨0時56分至0時59分間之WHATSAPP之對話內容,並未談及有關毒品運輸之相關事宜,自難僅憑被告與劉俊成之對話內容內,即遽認被告與劉俊成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一情存在。
㈧又卷附之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分析、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彙整、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中午之基地台位置重疊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之通聯紀錄、被告田翠莉之收貨地址(A)與收貨電話基台位置(B)比對圖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劉俊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與劉俊成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中午時有出現基地台位置重疊,以及被告於101年8月9日與劉俊成間有多次通聯之情形等情,惟無法遽認收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9日為被告所持用,且查卷內亦並無監聽紀錄及通話內容可資佐證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推知被告與劉俊成之前開通話間,劉俊成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其內裝載古柯鹼及大麻,被告亦與劉俊成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與劉俊成於10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雙方以電話聯絡頻繁,且在收受包裹前聯絡頻繁,核與常情無違,殊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劉俊成間有犯意之聯絡。據此,自無法僅憑上開卷附之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圖等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而查,證人郇繼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SKYP
E帳號shuntze0000000為其與室友 袁世豪 共同使用,且該SK
YPE帳號shuntze0000000應為袁世豪使用而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等情;證人劉德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定劉俊成曾借用其叔叔劉德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至多僅可證明劉俊成就本件運毒犯行涉有重嫌;至證人郭靜芬、吳泰隆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插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在捷運芝山站所拾得。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所得之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涉入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㈩而SKYPE帳號shuntze0000000之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該帳戶
有與收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德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且參以上開證人郇繼開及劉德玄之證述內容,至多可推論劉俊成就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有涉入其中而已,仍難憑上開通聯紀錄推論被告與劉俊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綜上,被告雖就有關其在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
陳怡靜」簽名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遽信,已如前述惟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確知悉前開快遞包裹內裝古柯鹼及大麻,並與劉俊成有走私運輸古柯鹼及大麻之犯意聯絡。當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簽收單上偽造「陳怡靜」之署押,即遽認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1│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之乾燥菸草塊│││2袋│├──┼───────────────┤│2│扣案之古柯鹼4袋│├──┼───────────────┤│3│扣案手機1支(黑色NOKIA,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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