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30、14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12月4日」更正為「105年8月5日」;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三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名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8月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153號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8月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14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第1430號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然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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