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依據本案車禍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血跡處,應即為被害人倒地處,而血跡處與上開刮擦痕起點,距離甚遠有七‧三公尺,且被害人 黃春和 身上並無因人同機車倒地而滑行所造成之擦傷痕跡,準此,上開車道上之七公尺長刮痕,應是本事故前由其他狀況所造成而遺留下之刮地痕,並非因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所形成,亦即被害人黃春和並無人車倒地再滑行七公尺之事實。亦即聲請人超車前,被害人黃春和並非尚騎在路中央,而是已經靠右行駛至路肩,聲請人並以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黃春和所騎機車並無倒地後滑行七公尺之事實:
(一)案發當時聲請人係從被害人機車之左方超車,且有先鳴按二喇叭,被害人應已知悉聲請人欲超車,則其欲閃避來自後方聲請人車輛之超車,其應會儘量靠右行駛才對,因此被害人之機車重心應側重右邊,倘被害人因閃避車輛一時失衡而人車倒地,其機車應係往右倒並因機車衝力之牽引而往右前方滑行,才會造成上開七公尺之刮痕,然而事實上被害人之機車係往左側倒地,有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
(二)又如果人同機車向左側倒地再滑行七公尺,該人左側身體或左手腳必應留下擦傷痕跡或有瘀青之傷勢,但被害人黃春和除頭部受傷外身體四肢僅右手掌之背面兩處擦挫傷,全身無其他擦傷痕跡,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害人並無人同機車倒地後滑行七公尺之事實。
(三)依原判決所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是欲從機車車籃內取安全帽要佩戴,並非已戴好安全帽,被害人黃春和頭部受傷的情形,方如此嚴重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㈢段),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向左倒地在路肩上,距離中心線(實是雙黃線),三‧三公尺,刮擦痕七‧○公尺,刮痕起點,距離中心線○‧九公尺,機車左側之血跡距離機車二‧一公尺,則倘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黃春和並未戴好安全帽,於人同機車倒地之初,被害人黃春和之頭部,應即會因撞擊到地面而受傷流血才是,為何刮痕起點附近並未見任何血跡,反而是在機車倒地處距離二‧一公尺處,有發現血跡,再者,人騎在機車上高度一‧五公尺,故依圖示,倒地時機車滑離人體有○‧六公尺(二‧一減一‧五等於零點六公尺),足見該血跡係被害人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流血所致,因此,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地點確係在距離中心線三‧三公尺之路肩上,並無滑行七公尺之事實甚明。
(四)縱認人同機車倒地後滑行七公尺時程,刮地痕起點即是人同機車倒地之位置,人同機車向左倒地,人之頭部碰觸地面而有一灘血跡,血跡理應流留在刮地痕起點之左側的對向車道上而距離雙黃線○‧三二公尺(即是血跡距離機車有二‧一公尺減機車未倒地時距離雙黃線有一‧七八公尺等於○‧三二公尺)。但血跡確留在距離刮地痕起點有七‧三公尺(X之平方等於七之平方加上二點一之平方)之右向車道上,有附圖可供參考,距離雙黃線有一‧一公尺正是機車倒放之處左側,由此,亦足證人同機車並未有倒地後再滑行七公尺之事實。而警員係在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供述該刮地痕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僅係臆測而已,不足採信。況機車與人體的摩擦係數不同,滑行七公尺後,則人體與機車必定分離,且機車倒地受摩擦,其滑行七公尺之後,亦必定與原來倒地之方向不同,原判決以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云云,實有違物體摩擦係數原理。由上,詎原判決對本案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血跡處係靠近機車倒地處,距離刮擦痕起點甚遠(有七‧三公尺之距離),而刮地痕起點附近並無任何血跡,以及被害人黃春和之診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顯示被害人黃春和並無任何刮擦傷等有利聲請人之證物未予採信,卻未敘明理由,顯係對於原判決有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欠允當。綜上,原判決顯係就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所認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指:「案發當時聲請人係從被害人機車之左方超車,且有先鳴按二喇叭,被害人應已知悉聲請人欲超車,則其欲閃避來自後方聲請人車輛之超車,其應會儘量靠右行駛才對,因此被害人機車之重心係側重偏右‧‧‧」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論及:「‧‧‧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一陡坡及彎路路段,因該路段較不平順,故路中設有雙黃線,以限制駕駛者任意超車或迴車行駛,而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而被告在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既發現被害人為一老者,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縱使被害人機車騎乘速度較慢,斯時仍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超車行駛,豈料被告非但未遵守相關規定,竟從在後方鳴按喇叭,在被害人尚未靠右表示允讓,即逕自踰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行駛,又據被告所堅稱被害人當時正以單手騎車,另一手則正拿安全帽要戴等語,如係屬實,被告當更能注意至被害人單手騎乘機車並不穩定,如有其他車輛超車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則均可能因之影響被害人之平衡,是被告強行踰越雙黃線超車行駛,即難認其僅屬單純之違規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另指:「‧‧‧如果人同機車向左側倒地再滑行七公尺的距離,該人左側身體或左手腳必應留下擦傷痕跡或有瘀青之傷勢,但被害人黃春和除頭部受傷外身體四肢僅右手掌之背面兩處擦挫傷,全身無其他擦傷痕跡,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害人並無人同機車倒地後滑行七公尺之事實。」「倘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黃春和並未戴好安全帽,於人同機車倒地之初,被害人黃春和之頭部,應即會因撞擊到地面而受傷流血才是,然為何刮痕起點附近並未見任何血跡,反而是在機車倒地處距離二‧一公尺處,有發現血跡?」聲請人遂遽以此推論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地點確係在距離中心線三‧三公尺之路肩上,並無滑行七公尺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事實事實欄僅認「致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腦溢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未認定被害人有連同機車倒地後滑行七公尺之事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誤會。且原確定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綜合調查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認「被害人之機車車身手把是倒地摩擦所造成之彎曲,車尾處亦無撞及痕跡,且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此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建成 在庭證述明確,足認前開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因被害人車倒地後,機車摩擦地面所造成,並由上開刮地痕起點,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仍在路中央處,並非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已有靠右表示允讓之情狀,且被告辯稱該上開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並非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亦不足採。」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自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敘其餘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有論斷,其餘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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