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於告訴人甲○○(原名 巫靜 美)經營之補習班,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許,利用甲○○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補習班之際,竊取甲○○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署名為 巫靜美 )一張後,先變造該信用卡上之署押為「 巫靜其 」後,連續持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志宇通訊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購買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物,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錦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懿公司」)購買價值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之物,分四次盜刷簽帳及署押(時間分別為同日十二時○八分、十二時十三分、十九分、二十七分),復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雅登銀樓,於同日十三時零六分,以同一方式持卡購物盜刷八千一百元之簽帳並偽簽巫靜其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復至高雄市○○○路九四之四號台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店以刷卡方式(分三次盜刷,時間分別為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十三時四十一分、十三時五十四分)購買行動電話二支(NOKIA及MOTOROLA二種廠牌)及週邊設備,計盜刷二萬九千二百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巫靜其之署押,以此詐術向前開各商店騙取各項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艾康公司職員 王偉蓉 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認,上開簽帳單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目視結果甚為相似等為據,並認證人即被告同事 倪玉春 所證被告當日二次進出辦公室之時間與告訴人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間及補習班至各盜刷地點所需交通時間吻合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伊先帶家人在他處購物,回家用畢午餐後,於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進入辦公室,即未再外出;上開簽帳單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證人王偉蓉係認錯人;警訊中證人 潘麗雅 及 吳佩倫 均指認被告並非盜刷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失竊並遭盜用信用卡之上開簽帳單原本三紙、影本十二張,經原審連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平日書寫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巫靜其」等資料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施以鑑定結果,認簽帳單上「巫靜其」簽名筆跡與被告庭寫及平日書寫筆跡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九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項鑑定結果之證據力當較目視比對結果為高;而又無任何人目擊告訴人之信用卡被竊及被盜刷之情形。已難遽認被告即為盜取及盜刷該信用卡之人。
(二)證人王偉蓉固曾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艾康公司刷卡購物之人(警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且亦對被告之身分證加以指認,但王偉蓉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警局時距離多遠指證被告?)答:大約距離如本法庭長度之四、五倍遠」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勘驗該院第三法庭長約八公尺(見同日訊問筆錄),是王偉蓉於警局指認時距離被告至少達三十公尺之遠,且自同年十月十三日案發至十一月十日指認時,已歷經近一個月之時間,以其指認之距離、記憶之淡化,且所使用之指認方法係出於正確率較低之單一指認,並非列隊指認等情,自難保其指證絕對不會發生錯誤。又證人於警訊中對被告身分證影本雖亦指認為持卡消費之人,然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被告高中時期照片,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七十三年七月份獲發之畢業證書及身分證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容貌迄今已有改變,此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攝照片三張(偵卷第四十八頁)及其任職於告訴人補習班期間之照片一張(附於告訴人所提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中)在卷可參,是證人王偉蓉於警訊中就貼有被告案發十五年前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加以指認,其正確性自非毫無疑義。至證人王偉蓉於偵查中雖亦曾指認被告為刷卡之人(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該次指認距案發之日亦已達半年之久,所供指認者又僅係照片三紙,既非直接指認被告本人,更非採取錯誤率較低之列隊指認方式為之,其指認之正確性亦值推敲;況王偉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被告是否至貴公司買行動電話等物?)答: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現在也無法確認當日是否被告乙○○至店內購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尚不得以王偉蓉於偵查中之指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志宇通訊行員工潘麗雅於原審到庭結證:「(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有人至志宇通訊行購買八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物?)答:是買行動電話」、「(問:買行動電話之人與庭上之被告乙○○是否同一人?)答:不同,來買的人較年輕且身高較高」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已明確指出盜刷該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另證人即雅登銀樓員工吳佩倫於偵查中亦結證:「(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左右你有無見過照片中之客戶至你店內消費?)答:印象不清楚,我只記得個子小小的,皮膚很黑,有戴眼鏡」等語(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所描述之特徵雖與被告相近,但其既沒看清楚盜刷之人而不能明確指認,亦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末查,證人倪玉春雖到庭結證:「(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進入辦公室?)是,那天上班時間比平常早」、「(當日被告在辦公室內停留時間?)一下子,他就出去了」、「(問:被告再進入辦公室之時間?)下午二點多我在準備學生點心時」、「(問:被告當日有無打卡?)有,他第一次進入辦公室時打卡的,我的座位可以清楚看到打卡處」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證述;然其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無看見被告從他人座位上拿走東西)沒有」等語甚明(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倪玉春既未親見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自難僅憑其就被告進出補習班之時間與盜刷時間之重合,即推認上開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及盜刷。
(五)綜上所述,被告平日書寫筆跡及當庭書寫「巫靜其」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既非同一人所為,告訴人及證人倪玉春亦未親見何人竊取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證人王偉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認又難保無誤,證人潘麗雅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並非盜刷之人,另證人吳佩倫又未看清楚盜刷之人,而不能明確指認,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進出補習班之時間及盜刷與所需交通時間,推測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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