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交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甲○○自訴人乙○○右二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途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附近,自後超越自訴人乙○○所駕駛之SP-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車速過快,於將駛入外車道時,發覺該車道上正有由 王秋東 所駕駛之KV-九三七號貨車行駛中,為避免撞及該車,又急速將車駛入內車道,致其車頭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小轎車右前側車身,再由 林鴻獻 (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駕駛的聯結車,自後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之小轎車,導致小轎車後車身全毀,並致自訴人乙○○及轎車內之甲○○受有傷害、 許麗華 、 丁銀 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遊覽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內線車道,在約一百公尺以外就發現自訴人乙○○駕車失控撞及中央護欄,伊馬上開到外側車道,後來感覺到伊的車子有被撞到,是王秋東開的麵粉車左邊前頭,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他沿著我的右後方一直往前撞,我的方向盤就沒有辦法動,這時伊才發現左邊是林鴻獻開的拖板車,右邊是王秋東開的車子,左右夾著伊之遊覽車走,所以煞車痕才會那麼長,停下來時,林鴻獻的車子的車頭比我的車頭超前一、二尺,王秋東的車子在外線道、路肩那裡,伊所駕駛的遊覽車並沒有碰到乙○○之自用小客車,伊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魏登宇 於本院前更一審結證稱:「現場圖的車況並沒有移動,後來為救小客車時才移動,我與 凃宏伯 是最先到的警員」(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七頁反面),「我到達時車輛還沒有動過,現場圖所畫就是我們到現場的情形,照現場圖看(遊覽車與小轎車)是沒有接觸」(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
九、九十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觀之,被告之遊覽車其後輪之煞車痕長九四‧五公尺,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右前車頭未與乙○○之小轎車接觸,小轎車之大半車身超越遊覽車之車頭,復經現場目擊證人王秋東於警訊證稱:「我行駛外線快車道,時速約九十公里,一部SP-六九六二號小自客,因操作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又彈至外側路肩,撞及護欄,又回到內線車道,小自客行駛內側車道,一部BB-二四五號大營客,在我前方約五十公尺行駛內線車道,大營客車為閃避該小自客,切出外線車道,我車就轉向路肩,該大營客車同時擦撞我車,大營客之車尾甩尾撞至我車...」(見相驗卷第十頁),於原審亦證稱「遊覽車是見到車前有情況,才向外切」、「他先撞到我車車身,再撞到車頭」(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王秋東之子 王建福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見一小轎車在前面撞護欄,約二百公尺前,我父王秋東即在踩煞車,但此刻後面遊覽車超速過來,撞到我父親的車身(左邊後面),切到外車道,遊覽車急速到,所以我父親車子會撞到遊覽車中間」(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遊覽車隨車小姐 彭美英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丙○○右邊,在一百公尺左右看到豐田牌的車子(乙○○駕駛之小轎車)撞到護欄,撞了一次,又再撞一次,我就跟司機說叫他將車子閃到右邊去,在閃時我是站起來,車身已經過了,突然間聽到碰的一聲,有一台麵粉車(王秋東所駕駛之貨車)撞到我們的車子,麵粉車從後面撞了一次,又從我們的車身撞了好幾次,左邊的聯結車(林鴻獻所駕駛)是載鋼筋的,就從左後邊一直磨擦我們的車身,碰撞到近司機處」、「我們的車子沒有撞到小客車,是後面的拖板車(即聯結車)撞上去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就上述證人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觀之,係自訴人乙○○之小轎車先因操作不當,自行碰撞護欄,導致被告之遊覽車與王秋東之貨車互相碰撞,自訴人之小轎車嗣被林鴻獻之聯結車撞及,並未陳述被告之遊覽車有撞及小轎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所駕駛的遊覽車並沒有碰到乙○○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尚堪採信。
(二)自訴人乙○○於警訊時固指稱「我行駛內線車道,有一部小自客要超我的車,我驚慌失控擦撞到內側的護欄,我再想把車子控制好時,被一部紅色的遊覽車撞到我右側車身,我(車)被推往內側護欄時,被載鐵的曳引車(即林鴻獻之聯結車)從後撞上,再被車子壓上去」等情(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惟乙○○之小轎車,如先為被告之遊覽車撞及右側車身,證人王秋東、王建福及彭美英應無未目睹之理。且小轎車如先為被告之遊覽車擦撞右側車身,因遊覽車係在行駛中,於事故發生後停車時,其車身必超越小轎車甚多,方合常理,然就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新竹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卷第六頁照片)顯示,遊覽車之車頭並未超過小轎車之車頭,是乙○○所稱先被遊覽車撞及右側車身,顯難採信。
(三)證人 林良村 雖證稱「是遊覽車(被告所駕駛)在前面,小客車在後面,小客車的『右角』頂住遊覽車的左前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而自訴人乙○○於警訊指稱:「...被一部紅色的遊覽車撞到我『右側車身』,我(車)被推往內側護欄時,被載鐵的曳引車(即林鴻獻之聯結車)從後撞上,再被車子壓上去」(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準此,則證人林良村與自訴人乙○○所指稱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與自訴人乙○○之自小客車相撞點不同,證人林良村稱係小客車的『右角』頂住遊覽車的『左前門』,與自訴人乙○○所稱係遊覽車撞到我『右側車身』不相符合,果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與自訴人乙○○之自小客車真有相撞,何以證人林良村與自訴人乙○○就兩輛車相撞點會不同?何況證人林良村之證詞更與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魏登宇所證「現場圖的車況並沒有移動,後來為救小客車時才移動,我與凃宏伯是最先到的警員」(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七頁反面),「我到達時車輛還沒有動過,現場圖所畫就是我們到現場的情形,照現場圖看(遊覽車與小轎車)是沒有接觸」((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等情不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相驗卷第十五頁)觀之,被告之遊覽車其後輪之煞車痕長九四‧五公尺,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右前車頭未與乙○○之小轎車接觸,小轎車之大半車身超越遊覽車之車頭;是尤可證自訴人乙○○前開指訴及證人林良村之上述證言,與事證不符。證人林良村又指稱卷附之現場圖不實,另有現場草圖較正確云云,證人魏登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另有現場草圖無訛。惟經本院前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等案卷,並無該現場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公警國二交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亦說明並無該現場草圖存檔,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本案現場圖之繪圖人凃宏伯嗣因車禍死亡,為魏登宇所陳明,已無從查證草圖之內容如何,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係依據現場草圖所繪製,為正式附卷移送偵辦之公文書,凃宏伯應無為不相同繪製之可能。又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經本院前審調查時勘驗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遊覽車之左前門部位,有與小轎車接觸,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此外又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之遊覽車有擦撞自訴人乙○○之小轎車,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林良村(係自訴人之姊夫,為林良村所陳明)有瑕疵之證言,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再者,雖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乙○○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駕車因要閃避一部自小客,因而警慌失措而失控撞內側護欄,造成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A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惟因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即被告之遊覽車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右前車頭未與乙○○之小轎車接觸等情,及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魏登宇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到達時車輛還沒有動過,現場圖所畫就是我們到現場的情形,照現場圖看(遊覽車與小轎車)是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八十九、九十頁)均不相符合,已如前述,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是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相驗卷第十五頁)觀之,被告之遊覽車其後輪之煞車痕雖長達九四‧五公尺,惟從卷附之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之左、右兩側均傷痕累累,而車禍發生後,其遊覽車之右方係王秋東所駕駛之麵粉車,左方係林鴻獻開的拖板車等情,有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及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一頁),足認在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之左、右兩側確為王秋東及林鴻獻所駕駛之車子所夾著向前衝,是上開煞車痕非全然被告煞車所致,且因左右遭夾擊,致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右側包括駕駛座附近有嚴重凹陷、其後窗戶玻璃破裂及擦撞痕跡等,故被告辯稱:後來伊感覺到車子有被撞到,是王秋東開的麵粉車左邊前頭,撞到伊車子右後方,他沿著我的右後方一直往前撞,我的方向盤就沒有辦法動,這時伊才發現左邊是林鴻獻開的拖板車,右邊是王秋東開的車子,左右夾著伊之遊覽車走,所以煞車痕才會那麼長等語,尚堪信為真實,是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九
四.五公尺,即認定被告有超速或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五)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未曾撞及自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被告之遊覽車其後輪之煞車痕長九四‧五公尺,斜停於內外車道中心線上,右前車頭未與乙○○之小轎車接觸,「小轎車之大半車身超越遊覽車之車頭」,且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駕駛座附近之窗戶玻璃向內凹陷破裂,而該處窗戶之高度顯高於自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卷第十二頁下面照片),且其向內凹陷破裂程度嚴重,應非與自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撞所造成,是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前側駕駛座附近有嚴重凹陷、擦撞痕跡,左前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且遊覽車受損部位高度與自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高度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遊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王秋東證實,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乙○○駕駛小客車失控,及林鴻獻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竹鑑字第八四三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第八四一三00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併辦偵卷第二六-二八頁,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該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係鑑定交通事故之專責機構,其成員均由具專業知識之成員所構成,各該鑑定意見書自均可採酌。被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但見前方一百公尺處有交通事故,即將其遊覽車切入外側車道,嗣亦未碰撞自訴人駕乘之小轎車,即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賴柏宏 於本院前審證稱「鑑定肇事原因當時,並未考慮到丙○○之煞車痕有九四‧五公尺」,但又供稱「有超速也是違規問題」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廿八、廿九頁)。依上開事證,被告之遊覽車並未擦撞自訴人之小轎車,而小轎車係失控擦撞中央護欄,再被林鴻獻之聯結車撞壓,是本件被告縱有行車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均僅為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其犯行。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甲○○、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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