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斷裂水果刀柄壹個及膠帶貳段均沒收。盜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強盜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九日)晚上六時十分,持其所有之膠帶一卷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把,騎乘其車號000—六六二號之機車前往高雄市○○街○○號「珍玖髮型設計店」,見店內僅有乙○○一人,旋入內佯裝客人洗頭,觀察狀況十分鐘後認時機成熟,乃佯裝上廁所,再返回座位時,即持所攜之水果刀,抵住乙○○之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並欲將其強拉至後面廚房以防止其逃跑、呼救,造成乙○○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乙○○以手反抗抵刀,又造成左手掌多處切割傷,嗣乙○○因為求脫困以口咬甲○○之手,甲○○竟將乙○○摔在地上後持水果刀猛刺乙○○之腹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寬二公分,深十公分)併肝臟裂傷而血流不止,而水果刀亦因用力過猛以致刀刃與刀柄斷裂為二截,俟乙○○無力反抗後,甲○○即將乙○○拖至廁所內馬桶旁成跪姿,並以膠帶一段將乙○○之雙手反綁在身後,復命乙○○說出皮包放置之地點後,再撕下另一段膠帶貼住乙○○之口部,防止其喊叫,而後自行拿取乙○○之皮包,並取出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身分証一張與金融卡(高雄銀行、彰化銀行)二張(以上除現金部分,均業據領回),得手後,甲○○為避免上開犯行遭人發現,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不得報警,否則還會再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離去而任令乙○○血流不止,幸而乙○○自行至隔鄰求救,經鄰人送醫救治並緊急輸血二千五百CC後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扣得被告用以封口及綑綁乙○○所用膠帶二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復於店內扣得甲○○所有已斷裂水果刀刀柄一個(剩餘膠帶及水果刀之刀刃,均由甲○○攜走並業已丟棄滅失),並因有鄰人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號,而循線逮捕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乙○○店內佯裝洗頭,嗣後分別持水果刀與膠帶砍刺、綑綁告訴人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財物,嗣後則攜走水果刀刀刃、剩餘之膠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意,辯稱:我當天原本是要去找「 小惠 」之女子討債,後來才發現認錯人,扣案水果刀、膠帶都不是我的,我只有拿告訴人之身分證、提款卡,未拿取現金,我並無強盜殺人之意思,臨走時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毛姿媚蕭勝全 (此二人均為告訴人鄰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八O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內),及 陳經田 (告訴人之父)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二張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二十八紙;被告帶同警方尋獲告訴人之身分證、提款卡之現場相片六紙;與被告當天所騎乘機車之相片四紙等均在卷可憑,復有斷裂之水果刀刀柄一個與被告用以封口及綑綁告訴人所用之膠帶二段扣案可稽,此外,經採集「珍玖髮型設計店」內廚房之地板掃帚握柄、南側地板、南側牆壁,及該店廁所之西側地板、馬桶上緣、馬桶內側、洗手台內水果刀柄、洗手台內側、鋁門內側握把之血跡,檢驗後均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另採集該店廁所之洗手台水龍頭之血跡,經檢驗後認可能係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血跡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訊中先是供稱:於八十六年間初,因曾應友人 吳金塗 之介紹而借錢十萬元予一位「小惠」之女子,借款當時並未立下任何借據,而「小惠」一直未還款,我亦未曾向她討債,吳金塗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但他在死前有告訴我「小惠」住在高雄市右昌地區,所以我經常在右昌地區尋找「小惠」,當天我沒喝酒,意識清醒,在告訴人店外觀察近一小時後認為她很像「小惠」才進入索債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案發當天因有喝酒,意識不清,騎機車經過告訴人店外時,誤認告訴人係「小惠」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依被告所自承其當天有先假裝要洗頭等情以觀,衡情若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欠錢未還,則索債乃正當行使權利,何需先佯裝洗頭?又何需於稍後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其拖往屋內及廁所?再者,告訴人業已供稱:被告進入店內後,自始至終未曾談及索債、或詢問是否叫「小惠」等情(參照其警訊、偵查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稱:我是認錯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復辯稱:其當天未攜帶水果刀、膠帶,且事後並未拿走告訴人之現金,臨走前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指稱:因其理髮店內不常開伙,所以並無水果刀,且店內亦無膠帶。而被告自行拿取我的皮包後,是在我面前將皮包打開,直接拿走裡面的現金一千六百元及身分證、提款卡。被告臨走時確有恐嚇我不得報警等語,衡情告訴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怨,又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查時,告訴人均係於與被告當庭對質之情形下指訴上情,應無特意誣詞構陷之理,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是否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對其前開強盜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另查,依國軍八O六醫院對告訴人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上,乃分別記載「腹部穿刺傷(寬二公分,深十公分)併肝臟裂傷及出血休克」,醫囑欄並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急診住院,緊急輸血二千五百CC…」等情,可知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力道極猛,已深及肝臟,再參以警方於告訴人店內所攝之照片,廁所內地板血流滿地等情狀,是以被告在明知告訴人腹部遭受重大之刺傷,並不斷流血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雙手以膠帶反綁後關在廁所內,而任令流血不止,以致於告訴人送醫時因大量出血而發生出血休克,被告竟仍辯稱無殺人之犯意,顯難以採信。被告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腹部,取其財物,係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應成立強盜殺人之結合犯。
(四)至被告辯稱扣案水果刀乃告訴人所有,並請求將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送鑑定,以確認其上應有告訴人之指紋云云,經查,被告持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間,告訴人因而手部受有多處切割傷,已如前述,是以若該刀柄上留有告訴人之指紋,即有可能係於拉扯、扭打時留下,仍不足以認定該刀即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是以本院認上開聲請為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恐嚇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被告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不得依刑法之強盜罪與殺人罪併合論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卅二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卅二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卅條論罪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既為刑法第三百卅條之特別法,而刑法第三百卅條又將携帶兇器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自應認為吸收之內。公訴人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卅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至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之恐嚇犯行,應認恐嚇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強盜殺人,劫財已既遂,自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強盜殺人罪處斷,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併合處罰,容有未當。被告否認有強盜犯意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認量刑太輕,固屬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法條適用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殺人強劫取財,對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強盜殺人,所犯係唯一死刑之重罪,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所得財物僅一千六百元,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且依犯罪性質諭知褫奪公權十年。本案斷裂之水果刀柄一個,膠帶二段,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強盜所得財物一千六百元,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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