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O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明知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六龜一八四號公路六號坑道旁之土地(即高雄縣六龜段九八七之十六地號如後附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O、O一三公頃之土地),係屬台灣省林務局旗山區第五十五林班地之保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間起,竊占該保安林0.0一一二三公頃,擅自在該保安林地種植芒果樹。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在八十年八月四日,向案外人 唐世洪 以十五萬元讓渡如後附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O、O一三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隨後即進行填土、整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占、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辯稱:伊當受讓渡後,即央請代書申請登錄地號,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其並無竊占之故意,亦無竊占之事實,且自始不知情系爭土地係林地,受讓時更無森林存在,即無在森林內墾殖之認知云云。
㈠、經按,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所謂「保安林」,係屬同法第三條所規定「森林」之一種;而此所謂之「森林」,則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在「他人森林內」,則係指他人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而言。因「森林地」與「森林用地」不同,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即無論以上開條項之罪之餘地(又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查:
1、系爭土地,依登記簿謄本所登載地目係「旱」,並非登記為「林」(見原審卷廿一頁),而被告始終辯稱:伊在八十年八月四日,向案外人唐世洪以十五萬元讓渡系爭土地,隨後即進行填土、整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語,核與證人唐世洪於原審中證稱:「伊讓渡予上訴人墾植之地點係在六龜第六隧道附近,當時係公路拓寬用地」(原審卷三十四頁),「我賣給被告時,地上物除了我種的蓮霧以外,沒有其他的樹種,被告買了以後有加種其他水果樹」(本院卷三十七頁)等語相合,復據證人 林茂賢 (即為系爭土地讓渡草擬讓渡書之人)到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該土地上有種植蓮霧,並有穿插種植芒菓」等語(本院卷七十七頁)及證人(即本件取締之公務員) 乙清光 證稱:「系爭土地的週邊鄰地大約
四、五百公頃也都是被非法開墾種植水果,大部分都是種植芒果」等語(本院卷七十八頁)在卷,是就被告於八十年間受讓土地後行占有當初,土地之現狀應係已經開發並種植果樹之現況,而非一般易於認知之「森林」(即無群生竹、木之外觀),則被告受讓渡後,縱有再進行填土、整地,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等事實,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於森林內墾植之認識,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故意。
2、又系爭土地於被告受讓當時之八十年間,猶屬無地號之國有土地,嗣經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間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編定地號並登記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迄今地目登記猶登記為「旱」而非「林」等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文所附該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二0二二一六九號函有關案卷(附於本院上訴審卷五十二頁至六十一頁)附卷可稽,況且該土地之地號、地目,尚且均係被告受讓渡後,因於想合法承租,方以申請登錄方式,方有嗣後一連串之編定地號及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管理機關之情事,亦可自上開國有財產局案卷中所附甲○○申請書及國有財產局日後函文均副知被告等情可證,是被告如何於八十年受讓當時深知系爭土地係林地?甚且系爭土地迄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因是否屬保安林地發生疑義(進而發生由何機關管理之爭執),方由國有財產局、高雄縣政府、屏東林區管理處各派員會勘,方得結論屬保安林地而認應改移交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有該會勘紀錄一紙附卷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卷九十八頁),該次勘驗已是八十三年間之事,甚且亦未有被告會同勘驗之情,實難期待被告於八十年間就已成開墾狀態之道路邊土地,於受讓於唐世洪時,確然有「林地之認識」,則此後之墾植行為,自亦無在「森林內」墾殖之犯罪認識。
3、本件系爭土地究係否「林地」一節,固迭據證人即林務局職員乙清光到庭證述甚詳,然依其所述,其據以確定系爭土地係林地,係係「依航照圖、地形圖、標柱、實地測量」等語,諸項判斷方法,均屬專業判斷,況且日後為確定是否林地,甚而會同多單位現場會勘(已如前述),方得以確認之,是一般占用公地之民眾,並非易於依一般生活經驗而逕行判斷之,自難期待被告於八十年間受讓原已被開墾成果園之系爭土地時,主觀上知情系爭土地係屬「林地」,其上又無群生竹、木之外觀,綜合言之,亦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森林」有所認知。至(警)卷附照片固於系爭土地上插有林務局所立綠色告示牌標示「土砂捍止保安林」,然迄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系爭土地管理權屬於國有財產局、林務局間發生爭執,方透過共同會墈而確立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並一得國有財產局同意移交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局管理之結論,有同上開會勘紀錄可按,於未確定前林務局自無可能逕行設立告示牌之理,且警卷中所附照片係迄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始照相存證,而且本件林務局又係迄八十六年十月方提出告訴,是其確立保安林時間已後於被告本件受讓渡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且已相隔二年有餘,確立後又未立即就被告占用墾殖行為立即移送,竟迄八十六年,方以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之芒果樹栽種事實(按八十二年間旗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六龜鄉新登錄土地登記清冊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即載明「芒菓樹」,並歷經八十三年間上開所述會勘、變更管理機關過程,是警卷所附被害告訴書竟載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巡視工作時,發現有人種植芒果,經詳查結果確定該地為國有林班地等語,及證人 傅見平 於偵查中稱「在這兩年發現他在此墾殖等語,均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據以論定被告栽種芒果樹之時間係在林務局設立上開告示牌之後,況證人唐世洪於原審中已證陳:「當時沒有卷附照片之標示」等語(原審卷三十四頁),且卷附照片芒果樹均已成長成成樹,已非矮小幼樹,客觀上亦顯示經營多年,綜觀全卷證,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林務局告示牌設立後有再墾殖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何於「土砂捍止保安林」林地上墾殖之故意。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告受讓占有墾殖之時,客觀上確無「群生竹、木」之外觀,而主觀上,被告亦無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之認識,其縱在系爭土地內有所墾殖,主觀上亦欠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之認識,即無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故意甚明,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罪嫌未足。
㈡、又按竊占行為之成立,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者同)。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年八月四日向唐世洪買受系爭土地,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唐世洪於審理中先後到庭結證確係伊於八十年讓渡予被告,「伊當時在那裡種蓮霧種了五年多」等語(原審卷三十四頁)無訛,是系爭土地之遭占用墾殖已係早在唐世洪經營之時(或之前),而迄八十年讓渡予被告時,其占有使用狀態猶持續中,唐世洪之結束本人占用,並非基於己意放棄而任意中止,而係有償讓渡地上出產物並交付占有使用狀態,其占有顯係承繼前手唐世洪之占有而來,固然審理中被告與唐世洪均稱伊等讓渡契約書之讓渡標的係「土地上所種果樹」,而非土地,然「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六十六條第二項明文),其果樹(即尚未分離之出產物)之生長既是唐世洪之占有使用行為之結果,而客觀上土地出產物之轉讓若非係供採伐,必然事涉日後之土地上持續在占有、使用、收益上之經營與墾殖,主觀上自有連同土地之占有狀態一併交付被告持續占有之意思,是被告之占有係受讓前手原占有狀態而來,並非係另一新占有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之受交付前手唐世洪之不動產占有事實,若唐世洪之占有係源於相關財產犯罪之非法來源,被告之受讓充其量亦僅係涉犯贓物之相關犯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參照),難認應另成立一新竊占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受讓占有實後,有於原占有狀態之外另擴充而成立新占有事實,自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亦犯有竊占犯行,公訴人未查明被告之占有事實係受讓於之前尚有一占有事實,而認被告之占有應成立竊占罪,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被告受讓占有墾殖之時,客觀上確無「群生竹、木」之外觀,而主觀上,被告亦無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之認識,其縱在系爭土地內有所墾殖,主觀上亦欠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之認識,即無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故意甚明;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新竊占系爭土地,自難因前手竊占事實即認被告亦應負何竊占刑責,是本件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行對被告論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是否事涉相關刑法贓物犯行,尚須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非本院所得逕行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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